(2017)甘12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曾全凤、李四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曾全凤,李四备,王庆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325号原告:王小兰,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被告:曾全凤,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被告:李四备,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被告:王庆花,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原告王小兰与被告曾全凤、李四备、王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被告王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全凤、李四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四备、曾全凤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王庆花为担保人,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李四备按约定利息支付13个月利息至2012年7月11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全凤、李四备未作答辩。被告王庆花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称,王小兰是我姑姑,曾全凤和我是邻居,曾全凤向我借钱时我正好给我姑姑王小兰还了点钱,所以就介绍到我姑姑跟前,最后我姑姑给借了18万元,我姑姑要求我担保,所以我就稀里糊涂当了担保人。原告王小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小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每月利息3分(0.03元),借款人:曾全凤、李四备,担保人:王庆花,2011年6月11日。被告曾全凤、李四备、王庆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1-2号证据,被告曾全凤、李四备未出庭质证,被告王庆花质证认为,对借条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庆花与曾全凤系邻居,与王小兰系亲戚关系,曾全凤与李四备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经王庆花介绍担保,曾全凤、李四备向王小兰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小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每月利息3分(0.03元),借款人:曾全凤、李四备,担保人:王庆花,2011年6月11日,同日,王小兰按约支付借款18万元给曾全凤与李四备。曾全凤、李四备借款后除按约结付利息至2012年7月11日,剩余借款本息,王小兰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立案后,曾全凤、李四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传唤,曾全凤、李四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1日,曾全凤、李四备向王小兰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小兰可以催告曾全凤、李四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王小兰诉请曾全凤、李四备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未付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付。经审理确认,本案借款人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1日,未付利息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计1795天,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利息为212449元(180000元×24%÷365天×1795天),现王小兰诉请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小兰要求王庆花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庆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庆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全凤、李四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兰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212449元,本息共计392449元;二.被告王庆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全凤、李四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审 判 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亚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