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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承军与王永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军,王永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609号原告:唐承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能,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杜会、涂焱峰,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承军与被告王永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标、被告王永能的委托代理人杜会、涂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在施工之后满六个月前返还上诉保证金;第七条第三项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即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共计85万元。之后被告也让原告入场进行短暂的劳务施工,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劳务款为15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该笔劳务费,且因被告的原因,无法让原告继续施工。直至2015年9月5日,眼见继续施工无望,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为欠条和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100万元,且当日已还20万元,尚欠8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计划书第三条第3项还约定:若超出还款期限将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三倍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也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劳务合同》。同时,原告所支付保证金也是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而非法人账户,且事后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作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债务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案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永能辩称,1、被告王永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永能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是明知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的;2、原告诉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永能于2015年1月19口与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还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王能以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签署名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表的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确认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系原告先违约未足额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时支付给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没有及时的将采矿权办理下来,最终导致《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被告王永能已于2015年8月30日代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将17万元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韦友伟,原告起诉的金额未将该款扣除,所以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永能不是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王永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承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双方都是完全责任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按此合同约定需交纳保证金,且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方式;有抵押担保合同,但未登记未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方是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永能,故被告王永能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未将120万元打入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农行业务凭证2张及银行卡取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唐承军依约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共计85万元,且该款系打入被告王永能个人账户,而不是人打入案外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故被告王永能诉讼主体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永能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代公司收取款项70万元是可能的,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王永能的个人行为。4、借条、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已明确抽欠款项,并约定还款日期,且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被告王永能履行和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5、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无法查出被告王永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告的债务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于2015年就变更的,但原告未提供企业信息的第2页。6、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律师费用为1万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王永能无关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永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永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永能于2015年1月19日与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是2015年1月20日变更,因变更需要程序审核,被告王永能以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而非自己约定;协议签订时,柯伟杰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怀疑;股东变更以工商登记机关为准。3、台江县新立采矿权选址审查意见表。证明因原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支付给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未将采矿权办理下来,最终导致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4、贵州农信商业银行的转款凭证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代表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将17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打入原告合伙人韦友伟的账户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将该款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这是案外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永能还与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柯伟杰)将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9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永能,被告王永能对该公司享有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日,被告王永能以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位于台江县展喜的矿山进行开采;乙方自甲方办结履约担保抵押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的方式为:自收款之日起满4个月前返还40万元、满5个月前返还40万元、满6个月前返还40万元,逾期则按照台江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还违约金;甲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毁约或者违约解除合同的,应该双倍返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依法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对劳务费计价和支付、甲方负责提供的基本工作条件、乙方负责提供的基本工作条件、甲方履约担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双方收发文件的地址、附则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承军于当天即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王永能个人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王永能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承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作为矿山转户费用。借款人:王永能,2015年1.19.”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永能成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之后,原告入场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永能从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退出。后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款金额为10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债务人第一次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将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息。当日,被告履行了支付20万元的义务,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永能与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成为享有100%股权的股东的同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承军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7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方式确认收到此款,并注明该款是作为矿山转户费用。可见,原告对被告将成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被告也于签订合同的第二日即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并成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亦于签订劳务合同后入场施工。但被告王永能于2015年8月25日退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因此,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但被告王永能退出贵州省台江县富泓达矿业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9月5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书》、出具借条,明确其尚欠原告唐承军80万元,此时,公司债务已转为被告王永能的个人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能应予以清偿。被告王永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唐承军要求被告王永能返还欠款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针对保证金返还进行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保证金,从而不存在因保证金返还违约的状况。且双方于2015年9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时,亦未对欠款逾期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对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转账17万元给案外人韦友伟,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故对被告提出对该17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承军欠款八十万元。二、被告王永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承军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唐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永能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