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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石长城、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石长城,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陈德海,廖小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81号凤凰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9876N。负责人:柯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特别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821街319号4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7030706R。法定代表人:陈德海,总经理。被告:陈德海,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廖小敏,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石长城、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城、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长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收利息47.08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60211.69元)。2.判决被告石长城立即偿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石长城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1154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石长城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其中第15.1条约定被告石长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第15.2条约定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第15.3.1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75%;第15.9.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第5.5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5.10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第12.3条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13.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7.4条约定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本合同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2015年7月16日,被告石长城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信莆银抵字第150066号《抵押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为了确保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石长城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约定被告石长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登记在石长城名下的坐落在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8.82㎡,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3)第J11547号,使用权面积为24.9㎡】。上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莆抵字第2015X0629号。第21.3.3条款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7月16日,被告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信莆银保字第150066号《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为了确保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莆田市三巨通讯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第2.1条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7.2.3条款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德海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信莆银保字第150066号《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为了确保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德海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第2.1条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7.2.3条款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7月16日,被告廖小敏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信莆银保字第150066号《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为了确保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廖小敏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第2.1条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7.2.3条款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150万元借款,被告石长城借走款项,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之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划利息47.0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0.07元。本金至今尚欠150万元。为了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石长城、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石长城、三巨通讯公司营业执照、陈德海、廖小敏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德海、廖小敏系夫妻关系;三、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石长城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长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约定借款人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约定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月本合同相关约定不一致时,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四、编号(2015)信莆银抵字第15006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3)第J11547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莆抵字第2015X0629号】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石长城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城厢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五、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150万元借款,被告石长城借走款项。六、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扣划利息47.0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0.07元。本金至今尚欠150万元。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石长城、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石长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0%,即7.27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向莆田市荔城区德信手机店购买手机等;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本合同贷款担保以(2015)信莆银抵字第150066号《抵押合同》、(2015)信莆银保字第150066号《保证合同》为约定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乙方因实现债权、担保权(如有)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均纳入上述相关合同的担保范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当日,被告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石长城签订的编号为150066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事项,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石长城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莆银抵字第150066号】,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石长城签订的编号为(2015)莆银个字第15006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的抵押期限为1年,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权证编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国用(2013)第J11547号】。2015年7月20日,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抵字第2015X0629号。2015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长城发放借款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石长城按月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长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引起诉讼。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石长城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0211.69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石长城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石长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石长城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石长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长城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石长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石长城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石长城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7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石长城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所得在债权本金1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石长城、三巨通讯公司、陈德海、廖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0211.69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石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莆田三巨通讯有限公司、陈德海、廖小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石长城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权证编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国用(2013)第J11547号】变现所得在债权本金11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2元,减半收取9966元,由被告石长城、莆田三巨通讯有限公司、陈德海、廖小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