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郭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郭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777号原告:张翠云,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锋,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负责人:李振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公司员工。原告张翠云与被告郭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陈效栋,被告郭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0847.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2时10分,郭锋驾驶鲁R×××××号轿车沿单县南园路(单县单州路东段)自东向西行驶至香溪庭院小区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兆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慧敏)碰撞后,又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高显仓醉酒驾驶的电动轿车(乘车人张翠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兆振、张翠云受伤,刘慧敏死亡。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已受到刑事处罚,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致使保险公司对事故情况、保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状态无法进行核实,事故认定书显示郭锋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方追偿,本次事故中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受害方损失比例分配,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被告郭锋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郭锋醉酒驾驶鲁R×××××号轿车沿单县南园路(单县单州路东段)自东向西行驶至香溪庭院小区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张兆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慧敏)碰撞后,又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高显仓醉酒驾驶的电动轿车(乘车人张翠云)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敏死亡,张兆震、张翠云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震、高显仓、刘慧敏、张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云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515.10元,门诊花费41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显仓护理,高显仓系农村居民。原告张翠云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翠云之损伤,构不成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张翠云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翠云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翠云之损伤,营养费用,需人民币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涉案车辆鲁R×××××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翠云受伤(张兆震、刘慧敏死亡另案处理),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郭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1.18元(3515.10元+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93.81元(1395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车损1501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47.6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敏死亡,张兆震、张翠云受伤,本案原告张翠云与另案原告刘持斗、赵淑文、张兆震、张喆已分别起诉,本院业已审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另一被告张锋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447.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051.18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为6881.43元,财产损失为15015元。另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为809911.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90.09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231.32元,财产损失范围内共损失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84元[6051.18元÷(27890.09元+6051.1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1.69元[6881.43元÷(780231.32元+6881.43元)×110000元],以上共计2744.53元。余款27703.08元,由被告郭锋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计款27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翠云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郭锋负担258元,原告张翠云负担27.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