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64号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温特莱中心*座****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首泰金信(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肖磊。委托代理人:乔娟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毕海林,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马家沟村**号。法定代表人:徐嘉欣,董事长。被执行人:毕海林。被执行人:王建平。被执行人:徐嘉欣。被执行人:金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记载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二、2017年9月4日《山东法制报》,记载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第二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认可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被执行人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平发表意见称: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执行法院下达(2016)鲁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我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尚未接到任何对复议的司法答复;二、我公司土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要求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出示获得抵押权的法律文书,以维护债权处置的一致性;三、本案土地抵押债务因政府拆迁征收原因未能开发,执行处置将发生重大社会稳定问题,我公司愿与本案债权的法定权利人积极协商清算。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其他被执行人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3347296.15元及利息等,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毕海林、王建平、徐嘉欣、金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对抵押物即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北、郑州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081号)享有抵押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1599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将本案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等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第三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催收。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依据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权利义务。被执行人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02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所属债权的从权利,并在2017年9月4日《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青岛汇林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平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02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依据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权利义务;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范围均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所属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作为主债权项下的从权利已一并转让;三、原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行为,与被执行人所称的社会稳定问题并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区安贡投资合伙(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继受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依据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权利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