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业春、褚金广等与王东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小冈,褚青龙,王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310号原告:李业春,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死者褚松峰之妻。原告:褚金广,男,192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死者褚松峰之父。原告:褚小可,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死者褚松峰之女。原告:褚小冈,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死者褚松峰长子。原告:褚青龙,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系死者褚松峰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飞,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与被告王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王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26853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东飞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李老庄时,与自西向东褚松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褚松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松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东飞违章驾驶导致事故产生,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李业春等五人作为褚松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权利。现在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东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原告223000元。我方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逃逸有异议。我现在家庭也特别困难,有三个年幼的孩子,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在查明被告王东飞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合法赔付。由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东飞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扣减已经赔付的22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东飞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线)四里店乡××李老庄李德长家东房角西11.7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褚松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褚松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4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飞驾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王东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松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2、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3、截止褚松峰(1957年5月15日生)死亡,褚松峰父亲褚金广91周岁(1925年10月16日生),褚金广共有4个子女,分别为褚东升、褚松峰、褚松建、褚松焕。4、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飞为获得原告方对其应负刑事责任的谅解,已经赔偿原告22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褚松峰死亡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褚松峰的丧葬费为为22960元。丧葬费为6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褚松峰的死亡赔偿金为233934.8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褚松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3.24元(8586.59×5÷4)。褚松峰父亲褚金广91周岁,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的1/4。褚松峰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861.56元,褚松峰近亲属5人,其配偶、父亲超过60岁,不产生误工费,故误工人员按3人计算,误工期按3天计算,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所从事的行业证明,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东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褚松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5848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东飞已经赔偿原告方223000元,原告及被告王东飞均认可该款系为获得原告的谅解而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不应认定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东飞的行为属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肇事逃逸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268489.6元。二、驳回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业春、褚金广、褚小可、褚青龙、褚小冈负担900元,被告王东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