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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珍琼、冯小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珍琼,冯小卫,冯坤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琼,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卫,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坤林,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珍琼、冯小卫因与被上诉人冯坤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珍琼、冯小卫上诉请求:1.依法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诉讼中的关键证人冯某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要求见证人对案涉协议作出解释时被原审法院拒绝;2.王珍琼父亲本名“王六伦”,在当地是有一定文化的人,是原生产队的会计,其不会写错自身姓名,但案涉协议却载明为“王禄伦”,上诉人有理由质疑案涉协议系冯坤林伪造的,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就案涉协议中“王禄伦”是否系王珍琼父亲王六伦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冯坤林答辩称,冯坤林与王六伦调换承包地有王六伦亲笔书写的协议为证,又证人冯某见证,冯坤林也对调换而得的承包地进行了长期耕管,原判认定冯坤林对小地名为“坝的”的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要求王珍琼、冯小卫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珍琼、冯小卫夫妇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冯坤林对小地名为“坝的”的责任田行使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珍琼之父亲王六伦(已故)与冯坤林系同村村民,二人为方便耕种需要,于2007年8月26日在村民冯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土地调换的书面协议:王六伦用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坝的”的两块责任田调换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反背”的两块责任田。双方调换土地后持续耕种至2016年9月,未发生任何争议。因207省道公路改道扩修,需征用已为冯坤林耕种管理的小地名为“坝的”的部分责任田,王珍琼、冯小卫知晓后以该土地系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冯坤林行驶经营管理权和获得占地补偿权。纠纷发生后,经平模镇平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冯坤林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另,王珍琼与冯小卫系夫妻关系;土地调换协议上签名的“王禄伦”与王珍琼父亲“王六伦”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六伦与冯坤林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继续履行。王六伦去世后,其女王珍琼及其夫冯小卫仍应遵守协议约定,但二人未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妨害冯坤林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冯坤林对涉案物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王珍琼、冯小卫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冯坤林请求王珍琼、冯小卫停止侵害其对涉案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王珍琼、冯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妨害冯坤林对小地名为“坝的”的两块责任田行使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王珍琼、冯小卫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珍琼、冯小卫与冯坤林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珍琼、冯小卫以王六伦姓名与案涉协议“王禄伦”署名不符主张案涉协议系冯坤林伪造,并同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从王珍琼、冯小卫提交的王六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来看,王六伦身份证上的姓名确实与案涉协议中“王禄伦”署名不同,王珍琼、冯小卫提交的有王六伦签名的银行凭证,亦可以证明王六伦以“王六伦”作为自身姓名署名的事实。但是,冯某作为案涉协议的见证人,在二审中出庭接受了王珍琼、冯小卫的质询,其证言证实了冯坤林所提事实主张属实,同时证实了王六伦在当地宴席礼金簿上曾用过“王禄伦”作为自身姓名。考虑到王珍琼、冯小卫在原审诉讼中亦认可冯坤林与王六伦“换地”的事实,结合互换承包地农作物产出相当、互换而得承包地离各自居住地更临近以及冯坤林耕管原属王六伦所在土地承包户“坝的”土地已近十年的实际,足以认定王六伦所在土地承包户与冯坤林所在土地承包户互换土地的事实。同时,王珍琼、冯小卫所提笔迹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予。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认定,王六伦所在土地承包户将其小地名为“坝的”的承包土地与冯坤林所在土地承包户的部分承包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对互换而得的承包土地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冯坤林所提其系小地名为“坝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冯坤林有权诉请王珍琼、冯小卫排除妨害。综上所述,王珍琼、冯小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珍琼、冯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