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与被告李文成、卞秀伟、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李文成,卞秀伟,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443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大街**号。负责人:姜有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叶、郑均晓,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文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卞秀伟,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敬维,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荣,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岩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秦永华,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与被告李文成、卞秀伟、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叶、郑均晓,被告李文成、王岩峰、徐敬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秀伟、潘荣、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成、卞秀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052.25元及利息2406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94125‰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由被告徐敬维、王岩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卞秀伟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荣、秦永华分别是被告徐敬维、王岩峰的财产共有人,二人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六被告催收,被告李文成偿还了借款本金25947.75元及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文成辩称,对借款、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因自己养殖赔了,没有能力按期偿还,请求分期偿付。被告王岩峰辩称,我现在钱压在外面要不回来,没有能力偿付。被告徐敬维陈述称,起诉前原告要求我们偿还了31000元,承诺给予转贷,但没有守信用。被告卞秀伟、潘荣、秦永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成与被告卞秀伟、被告徐敬维与被告潘荣、被告王岩峰与被告秦永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卞秀伟作为被告李文成的妻子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债务。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徐敬维、王岩峰与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借款人李文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潘荣作为保证人徐敬维的妻子、秦永华作为保证人王岩峰的妻子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被告李文成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6275‰,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笔偿还借款本金25947.75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李文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52.25元、逾期利息2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文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卞秀伟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敬维、王岩峰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文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荣、秦荣华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荣、秦荣华对被告李文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卞秀伟、潘荣、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成、卞秀伟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借款本金174052.25元及至2017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成、卞秀伟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本金17405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94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李文成、卞秀伟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计1914.5元,由被告李文成、卞秀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徐敬维、潘荣、王岩峰、秦永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廷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