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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恒威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632号原告:温州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葡工中路25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吴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110号。法定代表人:黄小燕,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7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2912.5元。2014年10月份起,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直至2016年5月13日止,合计金额221830.5元。同时,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61005.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737.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恒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373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3585元,由温州欧利化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慧?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