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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自杉与李吉平、史林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杉,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795号原告:刘自杉,农民。被告:李吉平,农民。被告:史林冲,农民。被告:杨俊吉,农民。被告:范志君,农民。被告:范喜军,农民。原告刘自杉与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杉,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8637.7元、误工费11472.8元、护理费605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971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晚,原告独自驾驶半挂货车由岢岚县向岚县方向行驶,当晚11时许途经岚县河口乡厚则坪村路段,被告范志君、范喜军、杨俊吉等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强行拦截原告驾驶的货车并纠集被告史林冲、被告李吉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后经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告殴打原告后,岚县公安局对五被告处以行政处罚,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人身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吉平辩称,其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吉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范喜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各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各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确定为7049.7元。2、误工费,原告刘自杉从事交通运输业,受伤住院治疗17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的标准,计算为68837元/年÷365天×17天=3206元。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确定一人护理,住院治疗17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17天=16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计算为8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85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赴太原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赴太原治疗必然会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400元。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对原告刘自杉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刘自杉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依法应当对原告刘自杉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自杉医疗费7049.7元、误工费3206元、护理费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14546.7元。二、驳回原告刘自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吉平、史林冲、杨俊吉、范志君、范喜军各负担15元,由原告刘自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