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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洪祥与雷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祥,雷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628���原告:徐洪祥,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雷扬,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洪祥诉被告雷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被告雷扬、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暂定);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雷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烟汕线1185公里800米处左转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直行查全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洪祥、徐杨珍)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查全寿、徐洪祥、徐杨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全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杨珍无责任,徐洪祥无责任。原告徐洪祥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44989.3元。2017年6月30日���告的伤情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评定其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雷扬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雷扬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向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应承担本案鉴定费2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此外我自愿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余款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给我。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雷扬在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5岁,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雷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烟汕线1185公里800米处左转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直行查全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洪祥、徐杨珍)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查全寿、徐洪祥、徐杨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全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杨珍无责任,徐洪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三、右手第2掌骨骨折;四、右髌骨骨折;五、多发软组织损伤;六、高血压病。2017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评定其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系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委会远坦组2号农村居民,且自2016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徐洪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扬为原告徐洪祥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000元。本院查明,被告雷扬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查全寿、徐杨珍交通事故赔偿已另案处理,案件处理时交强险部分已预留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赔偿本案伤者徐洪祥。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暂定),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3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储蓄对账单复印件以及收条、预交金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全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杨珍无责任,徐洪祥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徐洪祥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徐洪祥医药费44989.3元(桐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9天(住院天数)计算为237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80天(营养期)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按121.52元/天(安徽省服务业工资标准)×90天(护理���)计算为10936.8元;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储蓄对账单,证明原告徐洪祥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故误工费按60元/天(本院酌定)×270天(休息期)计算为16200元;残疾赔偿金按11720元/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20%计算为1172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300元(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收据及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收据的数额);原告徐洪祥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徐洪祥各项损失为101916.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查全寿、徐杨珍交通事故赔偿,另案处理时交强险部分仅预留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赔偿本案伤��徐洪祥。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9616.1元(除鉴定费2300元外)的70%即27731.27元。上述赔偿金额累计为87731.2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洪祥与被告雷扬达成协议,雷扬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自愿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雷扬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8000元,扣除雷扬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徐洪祥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立即予以返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祥损失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祥损失27731.27元,合计87731.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77731.2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雷扬赔偿原告徐洪祥鉴定费2300元、自愿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合计5300元,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中扣除此款后,余款327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雷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黄东树人民陪审员  汪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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