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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韶、杨黎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韶,杨黎清,杨珍璠,邓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韶,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黎清,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珍璠,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邓斌玲,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在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斌玲和被执行人杨韶、杨黎清、杨珍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韶、杨黎清、杨珍璠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称,杨韶、杨黎清、杨珍璠在借款时向邓斌玲提供了足够的抵押物,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在拍卖期间,法院不应将他们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杨韶目前暂无还款能力,杨黎清和杨珍璠均不是实际借款人,在邓斌玲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可做还款计划,否则无法还清欠款。杨韶已申请将现住房以评估价格过户给债权人,但债权人不同意,债权人在执行中存在过错。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邓斌玲与被执行人杨韶、杨黎清、杨珍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杨韶、杨黎清、杨珍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邓斌玲借款本金305.385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杨韶、杨黎清、杨珍璠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因邓斌玲与杨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13执17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全部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由被执行人在今年(2016年)农历年底之前归还被执行人部分借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在今年(2016年)农历年底之前未能归还申请执行人部分借款,则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杨韶未履行,而本院在将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于2016年10月14日将���述三人予以屏蔽。2017年6月19日,邓斌玲向本院申请对(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案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恢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杨韶、杨黎清、杨珍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同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恢3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杨韶、杨黎清、杨珍璠自收到此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此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月22日,杨韶签收了该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月27日,杨韶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恢3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再查明,杨韶愿意以其和杨黎清、杨珍璠共同所有的位于娄底娄星区乐坪街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二组一栋7层房子中其所有的房产份额部分和其位于娄星区宏谊名苑3栋4单元1107号房来抵偿所欠邓斌玲的债务,并要求邓斌玲放弃(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的利息,且邓斌玲在同意以房抵债之后不足部分的欠款只能由其来偿还,不能由杨黎清、杨珍璠承担。否则,只能由法院来拍卖房产。此外,在该共有住房中杨韶所有的份额为一层的两个门面和另外四层住房。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杨韶、杨黎清、杨珍璠均有责任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均未履行。杨韶和邓斌玲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有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杨韶只愿意以其在房产中所有的份额抵债、邓斌玲应放弃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以房抵债仍不足以清偿邓斌玲的债务只能由其偿还的主张阻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杨黎清、杨珍璠在娄底均有房产,二人具有履行(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能力,但二人一直未予履行,故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申请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韶、杨黎清、杨珍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