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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路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路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路远,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路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路远进入定远县定城镇白云宾馆,从吧台内盗窃现金1100元。二、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唐路远进入定远县定城镇阳光商业广场王某1经营的GELUNY服装店,从吧台收银台内盗窃现金3000元。三、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路远进入定远县炉桥镇魏某经营的红星批发部内,从收银台内盗窃现金300元。后该300元被魏某追回。四、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唐路远进入定远县定城镇王某2经营的浴龙池澡堂,从吧台内盗窃现金800元。五、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唐路远进入定远县炉桥镇迎宾路许某经营的花圈寿衣店,盗窃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忽某某、王某1、魏某、王某2、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唐路远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红星批发部”、“浴龙池澡堂”盗窃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路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路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路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一万八千九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