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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华龙富与陶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龙富,陶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131号原告:华龙富,男,1964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11964********,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西村徐家住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丁焕,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东,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查夏兰,该公司职员。原告华龙富诉被告陶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焕,被告陶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127.36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建东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新桥镇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樟林大道博园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陶建东驾驶的苏B×××××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陶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他签字的,但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他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垫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陶建东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核实其驾驶资格。医疗费数额认可126253.60元(已扣除伙食费4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8天,504元;营养费认可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6时59分,华龙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新桥镇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镇樟林大道博园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新桥镇樟林大道由南向北陶建东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华龙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龙富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2017年4月15日,华龙富再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华龙富两次共住院28天。2015年1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华龙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华龙富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华龙富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龙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陶建东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陶建东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陶建东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此外,陶建东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车辆,未能及时避让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华龙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陶建东赔偿40%,其余损失由华龙富自行承担。华龙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华龙富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6679.4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5.80元,医疗费为126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华龙富共住院28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华龙富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华龙富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340元(1890元/月×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华龙富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176668.80元(40152元/年×20年×22%)。华龙富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华龙富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华龙富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华龙富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华龙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560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95601.60元,由陶建东赔偿40%,即78240.64元(195601.60元×40%),其余损失由华龙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华龙富120000元,陶建东赔偿华龙富78240.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鉴定费4030元,共计5095元(华龙富已预交),由华龙富负担30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三、驳回华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龙富122000元,陶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龙富78240.64元(款汇:华龙富,卡号:62×××96,开户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