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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翟成峰、王增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成峰,王增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成峰,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住西安市碑林区,个体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王增义,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西安市碑林区,个体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在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西安冶金建筑专修学院三层教务处办公室内,因翟成峰妻子李某2退学费一事与该校教师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翟成峰、王增义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其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1日,翟成峰、王增义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1万元,已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西安冶金建筑专修学院三层教务处办公室内,因翟成峰妻子李某2退学费一事与该校教师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翟成峰将李某1踹倒,后翟成峰、王增义对李某1拳打脚踢,致李某1颜面部挫伤、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致学校办公室电脑损坏。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1日,翟成峰、王增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及学校损失,李某1及西安冶金建筑专修学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翟某、李某2、李某3、石某、孙某、唐某、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成峰、王增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翟成峰、王增义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增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相丽华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