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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泽均与被告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均,唐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303号原告:罗泽均,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唐永林,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罗泽均与被告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均、被告唐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计2400元,合计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请原告去他工地打工,当时他的工地在崇州市。被告要原告先交保证金10000元,原告拿了10000元通过黄开全转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进场就退还,但被告之后一直不退还原告该款。被告唐永林答辩称:1、我当时在崇州市河堤堡坎工地做工程过程中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现公司没有拿钱给我,我也没有钱还原告;2、这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当时说几天就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邀原告去他在崇州市的工地打工,并要求原告先交保证金10000元。原告通过黄开全转交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开全交来崇州市工地劳务备用金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进场7日退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该10000元系因工程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泽均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唐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泽均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永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唐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