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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德武与孔祥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旺,王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旺,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武,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上诉人孔祥旺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借款后仅收到现金7万元,而且在2011年5月其已归还了现金3万元。王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祥旺归还其借款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孔祥旺向王德武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孔祥旺向出借人王德武借入人民币为现金叁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王德武陈述:双方于2011年9月、10月左右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孔祥旺开酒吧的时候在开业前分两次向王德武借款各5万元,王德武均是以现金交付给孔祥旺。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照月息三分(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另外,孔祥旺在CD酒吧做管理时向王德武借过1万元。但是孔祥旺一直未还钱。后来孔祥旺答应按照月息1毛(月利率10%),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之后借给孔祥旺的1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而且还要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每月重新计算复利。截至2013年8月21日,本金和利息共计68万元,双方经协商确认孔祥旺支付王德武本金加利息共计32万元,且孔祥旺当天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三次还钱,逾期不还的按约定利息还款,但是孔祥旺后来分文未还,因为快过诉讼时效了,所以王德武要求孔祥旺重新出具了2015年2月6日的借条。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2万元实际包含了本金11万元和利息21万元。王德武确认计算到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仍为21万元。借条出具后,孔祥旺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王德武催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王德武提供的借条,以及王德武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祥旺向王德武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王德武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孔祥旺拖欠不还,构成违约,王德武有权向其主张归还本金11万元。一审法院对王德武要求孔祥旺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德武诉请中包括的21万元利息,王德武陈述该利息金额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利息,另外1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息1毛(月利率10%)标准且每月重新计算复利后于2013年8月21日协商确认的金额,且王德武自认计算到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仍为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德武陈述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王德武主张的利息21万元明显远远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截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金额。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王德武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结合王德武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截至2015年2月6日,孔祥旺应支付王德武利息70481.1元。对于王德武诉请的利息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孔祥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孔祥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德武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70481.1元,合计180481.1元。王德武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王德武,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6。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王德武负担1330元,由孔祥旺负担1720元。二审中,王德武提供了孔祥旺2011年12月7日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件、2011年12月31日向其出具的1万元借条原件、2012年1月30日向其出具的11000元借条原件,其中2012年1月30日的借条就是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加上1000元利息重新出具的,其余借条因书写了本案一审中提供的32万元借条已经还给孔祥旺了。孔祥旺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王德武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向孔祥旺出借11万元本金的事实。孔祥旺称其只拿到7万元,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能就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提供合理解释,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孔祥旺还称已归还了王德武3万元现金,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王德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孔祥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孔祥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