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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35号原告:肖某某,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2,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73.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肖某某2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拖拉机为原告家运沙子,原告因有事要去村委会要求被告顺路搭乘原告一段,得到被告应允。在拖拉机行至村委会前的三岔路口时,被告逐渐减速,原告下车时由于惯性一下摔倒,被告也未及时采取刹车或转向避让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右脚掌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178870.61元。被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进行有偿运营,违反载人规定。在原告下车时未全面注意安全防范,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某某2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湘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查询结果通知书壹份,拟证明被告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4、湘乡市司法局梅桥司法所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搭乘被告拖拉机受伤一事曾进行过司法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5、湘乡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湘乡人民医院救治过程、花费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6、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过、花费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7、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八医院)住院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过、花费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8、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及所需后续休息治疗时间及门诊费用的基本情况。9、法医鉴定费票据壹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800元。10、原告的媳妇刘美丽身份信息壹份,拟证明陪护人刘美丽的基本情况。1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的划分情况。12、原告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壹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3、被告肖某某2的询问笔录壹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认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没买保险,受雇进行有偿的运沙本身是违法的。被告肖某某2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驾驶并搭乘肖某某无号牌拖拉机由新仓村罗故塘往新仓村村委会方向行驶,途经梅桥镇新仓村村道地段,原告在被告仍在行进过程的拖拉机上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L2017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在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关于肖某某2一项载明:肖某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二、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花费医药费用7814.76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花费医药费用60400.1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花费医药费用50947.75元;共计花费医药费用119162.61元。2016年8月22日长沙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6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龙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肖某某的损伤构成玖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贰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叁仟元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四、2016年10月3日湘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证明壹份:经查,梅桥镇新仓村石塘子村民组肖某某2(身份证号:430322196708213311)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资格。而被告肖某某2在2017年3月9日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亦表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为被告自己所有,未经行登记注册,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搭乘肖某某2驾驶的拖拉机在行驶中下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肖某某2驾驶拖拉机违反载人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自身有事要去村部希望被告顺路搭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以原告肖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肖某某2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肖某某2未为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由被告肖某某2负责,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用11916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23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4606元;4、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3219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21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鉴定费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总计176820.61元,可计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58298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有118522.61元。被告肖某某2应承担的部分为58298元+118522.61元×20%=82002.52元。原告肖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曾向其支付1100元,应在其中进行列抵。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某2共计应赔付原告肖某某8090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2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902.5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收取2550元,肖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肖某某2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格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