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某、曹某等与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曹某,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534号原告:范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职员,住河北省。原告:曹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荆苑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曹某诉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刘浩然,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暂计19731.6元;2.判决被告返还以交接商品房为条件而收取的契税14096.13元、维修基金7940.8元、抵押登记费80元、制图费20元,各项合计22136.93元以及上述款项全部返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2107元;以上共计43975.53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东胜紫御府嘉苑小区3号楼1单元2304室,购房合同号2014112917053472362,购房金额为939742元(其中贷款400000元,已由工商银行发放),另购地下室金额为3228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于2016年10月20日交房,逾期203天,且地下室至今尚未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另,被告以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作为交接房的附加条件,违规收取相关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以及《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无权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应当立即返还违规收取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无故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6月21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价管【2016】13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鉴于新建住宅首次供热施行整体供热,其首次采暖费用纳入房价(采暖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不得向居民用户单独收取、重复收取。根据上述文件2016年度的取暖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却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垫付。现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首先,2013年10月31日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规定,空气重污染时各部门应采取强制性污染防治加强措施,加强对建设单位扬尘控制,停止在建工程施工作业,本案涉案的房屋在建设工程中,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污染天数为24天,2014年为105天,2015年为58天,2016年1月及3月重污染天数为8天,以上合计185天,此外,2014、2015年中、高考期间,政府要求予以停工,停工20天,2015年8月27日,为纪念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政府要求被告停工8天,2016年1月6日,为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政府要求被告停工26天,2013年11月11日及2015年3月25日,为响应市政府一级天的号召,要求被告停工4天,自涉案房屋开始进行施工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政府工要求被告停工243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出卖人可延期交付房屋,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不因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在接收房屋之后首年的采暖费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不存在原告所谓垫付的问题,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最后,被告所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非以交接商品房为条件而收取,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约定的补充协议的第六条而收取,原告无权要求予以返还,其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东胜公司的前身,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购买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东胜紫御府(嘉苑)4-03号住宅楼01单元2304室房屋一套,总价款共计939742元;二、原告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539742元,剩余40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三、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四、除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所有按揭贷款或公积金客户的房产证均由出卖人代办,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见证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涉案房屋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13)34号文件规定,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2013年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数自11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24天,2014年度重度污染天数为105天,2015年度重度污染天数为48天,2016年1月重污染天气数为9天,2016年3月重污染天数为5天。2016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四份证明,证实该辖区内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御府项目,时间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重度污染以上等级天气里,按照该办事处相关通知要求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2013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为争创一级天,辖区内在建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一律停止施工。石家庄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通知,6月4日-6月8日高考期间、6月18日-6月22日中考期间,相关单位一律停止工程机械施工等产生噪音的施工行为。2015年3月2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紧急通知要求,决定3月25日、3月26日两天争创一级天,所有工地一律停止施工。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设工程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为作好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该辖区所有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共8天)期间,全面启动施工工地停工和其他重点控制措施,以及除重大民生抢险工程外,土方挖掘、拆除工程、渣土清运及市政道路工程等一律停止施工作业。2016年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的通知》,该辖区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中央环保督查组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检查期间,一律停止施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返还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制图费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取暖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取暖费2107元;维修基金、制图、抵押登记、契约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代收原告上述费用22136.93元;被告质证称,取暖费收款单位并非被告而是石家庄市金世界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他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所有按揭贷款及公积金客户,房产证均由出卖人代办,买受人需要在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均是办理房产证所必须缴纳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后,因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重度污染天气以及考试、检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天数共计239天,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形,被告交付期限可据实延期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交房并未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以交接商品房为条件而收取的契税14096.13元、维修基金7940.8元、抵押登记费80元、制图费20元,各项合计22136.93元以及上述款项全部返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该费用的代收有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均是办理房产证所应缴纳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返还以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210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取暖费系被告收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价款中包含取暖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原告范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