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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5号楼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高占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长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石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盆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石海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京0114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金盆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盆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盆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石海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予以错误认定。一审中,金盆地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北石海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石海泰公司有30万元合同尾款未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金盆地公司应当证明其与北石海泰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或双方之间有货物买卖的合意且金盆地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但金盆地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发货证明,甚至无法说清所售为何货物,也无法告知出售的货物单价、供货时间、地点以及发货方式、委托的货运公司等等,根本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即使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已依法向其释明其必须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北石海泰公司与金盆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金盆地公司所声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在金盆地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无效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就武断推定北石海泰公司与金盆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盆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而且,该无效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中根本未出现货款、买卖合同、货物、收货及发货等字样,显然,一审法官根据上述无效的董事会会议认定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二、金盆地公司未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与其主张的诉争货物系同一货物,实际上发票抵扣与本案无关。金盆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依职权至国税局查询上述发票已经抵扣后,就直接认定北石海泰公司与金盆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北石海泰公司认为,发票抵扣不一定意味着对应本案货物,金盆地公司的举证义务也并未完成,因其并未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系诉争货物。三、金盆地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规避对其整体法律效力的认定,仅确认欠款部分的法律效力。金盆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份董事会会议纪要,北石海泰公司从几个方���论证该纪要无效,具体理由:1、金盆地公司声称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张宇、纪新科无公司董事资格。金盆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签字人员为隗永中、张宇、纪新科。但会议纪要签订之时,北石海泰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隗永中、刘华、王卫东。即所谓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在董事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张宇、纪新科并非公司董事,无公司董事资格,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2、金盆地公司声称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隗永中、张宇、纪新科均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3、董事会决议未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及北石海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如上所述,2014年8月19日董事会只有一名董事参加并参与表决,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该项决议无效。金盆地公司明知出席2014年8月19日董事会的人员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意偷换概念将“董事会会议”表述为“股东会会议”,意图利用自身作为北石海泰公司前股东的身份,通过后期追认张宇签署董事会决议效力,证明纪新科为作为北石海泰公司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等方式臆造该决议的合法性,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4、即使该决议为股东会决议,因2014年8月19日决议作出之时,金盆地公司已非北石海泰公司股东,该决议无效。2014年8月18日,金盆地公司与北京普世科油气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科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金盆地公司将其对北石海泰公司的出资转让给普世科公司。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假设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决议为股东会决议,因决议作出��时金盆地公司已非北石海泰公司的股东,因此该决议无效。因该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决议第一项第三点“北石海泰与金盆地往来账款,应付账款为200万元”亦无效,北石海泰公司不欠金盆地公司任何款项,更无需支付任何逾期利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董事会会议纪要系北石海泰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有义务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明知该决议无效却故意规避对其整体效力认定,仅确认其中关于欠款部分的效力,属于严重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四、因北石海泰公司与金盆地公司之间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裁决本案纠纷,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系案由认定错误,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金盆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金盆地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发票共19张200万元,供方是金盆地公司,需方是北石海泰公司,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之一。三、金盆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汇票证明北石海泰公司就欠款进行了支付,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后,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四、一审判决就北石海泰公司对税款进行抵扣的时间进行了查证核实,北石海泰公司已经将该发票于2013年11月、12月进行了抵扣,法院查明的是法律事实,增值税发票是国家严格管制的发票,在一审法院查明北石海泰公司已经抵扣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出北石海泰公司和金盆地公司之间存在过该发票之下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必须有真实交易,不能虚开,法院查明北石海泰公司已经抵扣税款的情况下,说明真实的交易是存在的,北石海泰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颠倒黑白,一审判决以查明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金盆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石海泰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2.判令北石海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40410.12元);3.判令北石海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北石海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会议纪要,上载明:……3、北石海泰与金盆地往来帐款(以北石海泰账面为准)应付账款为200万元。……以上工作完成期限为2014年8月底完成。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该纪要有隗永中、张宇、纪新科签字确认。隗永中当时系北石海泰公司及金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盆地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4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张,价税合计总额为200万元。发票上写明销货单位为金盆地公司,购货单位为北石海泰公司。经金盆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查,上述发票已经于2013年11月及12月由北石海泰公司予以抵扣。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石海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金盆地公司17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北石海泰公司向金盆地公司支付100万元,其后又交付给金盆地公司金额为20万元及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盆地公司当庭主张是北石海泰公司的货款,北石海泰公司主张是借款,尚需金盆地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金盆地公司与北石海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盆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金盆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石海泰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金盆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写明北石海泰公司认可欠付金盆地公司货款200万元。北石海泰公司提出该会议纪要既非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亦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并不能否认会议纪要中对于欠付货款部分的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有北石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隗永中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北石海泰公司的章程中也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该类行为有特别的限制。但是因为隗永中当时同时是北石海泰公司及金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仅有此会议纪要尚不足以认定���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需综合考虑其他事实加以分析。二是金盆地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北石海泰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发票,但从该院调取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来看,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北石海泰公司认证抵扣。三是金盆地公司提交了北石海泰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北石海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北石海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并非给付给金盆地公司的货款的主张,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金盆地公司提出的170万元系北石海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三点,金盆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认定金盆地公司与北石海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盆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金盆地公司要求北石海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盆地公司与北石海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盆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北石海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金盆地公司要求北石海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盆地公司要求北石海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金盆地公司提出的北石海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利息起算日,因会议纪要最后写明“以上两项工作完成期限为2014年8月底完成”,故该院从2014年9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石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盆地公司货款300000元;二、北石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盆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金盆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一审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石海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金盆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写明北石海泰公司认可欠付金盆地公司货款200万元。虽北石海泰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无效,但首先,该会议纪要上有北石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北石海泰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该类行为有特别的限制。其次,金盆地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北石海泰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发票,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来看,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北石海泰公司认证抵扣。另外,金盆地公司还提交了北石海泰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北石海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北石海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并非货款,但其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石海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盆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石海泰公司欠付货款30万元,故一审据此判决北石海泰公司给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石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北京北石海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员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