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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如香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王如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蔡文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香,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如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9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被上诉人王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损失赔偿的内容,改判赔偿的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如香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及上诉人退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早就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王如香的损失计算存在争议,故协议解除不能归责于上诉人。2.涉案土地没有大幅增值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原系与江苏八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可能来源于民间借贷。故民间借贷利息在本案中没有可参照性,一审判决按1%的月利率计算王如香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如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洋村委会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并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3日,被告大洋村委会(甲方)与八菱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甲方将位于盐城市海龙路23、25号,总用地面积为4013.5㎡约6.02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格为甲方及盐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计应得收入)。2.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50%合100万元,甲方应将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至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后30日内,将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由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拆除,余款100万元在乙方取得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付清。3.甲方应协助并约束盐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乙方办理其取得国有出让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如需缴纳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该宗地块原值与双方转让价格的价差所形成的亏损或收益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与甲方无关。甲方(或盐海房地产公司)所取得的土地房产款200万元由甲方内部处理。对于土地出售费用由乙方处理,甲方帮助提供有关证明。5.甲方土地上的三个住户,由乙方和有关单位办好拆迁补偿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八菱房地产公司于当月18日向大洋村委会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大洋村委会于当月22日向八菱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八菱房地产公司与王如香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八菱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所有的权益和责任全部无保留转让给王如香。该协议签订后,王如香向八菱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八菱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正式文本、大洋村委会开具的100万元收据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了王如香。2016年7月9日,王如香向大洋村委会发出一份《履行协议催告函》,告知上述权利转让情况,并要求大洋村委会在2016年7月18日前履行《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大洋村委会未能履行,王如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海龙路23、25号土地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盐城市盐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宿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洋村委会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八菱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如香后,王如香取得要求大洋村委会履行义务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洋村委会对返还王如香100万元转让款亦无异议,对王如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结合土地增值的现状及民间借贷的利息,考虑王如香的可期待利益,认为以月利率1%计算已付转让款的利息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洋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如香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期间及标准: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洋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涉案土地上部分住户未搬迁,地上相关建筑物长期无法腾空交付,大洋村委会先后向八菱房地产公司、王如香表示,涉案《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王如香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大洋村委会提出解除该协议。对此,大洋村委会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100万元。但双方对王如香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04年3月13日八菱房地产公司与大洋村委会签订的《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八菱房地产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如香后,王如香有权要求大洋村委会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但大洋村委会长达十多年未能将涉案土地上相关建筑物腾空交付,实际明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则王如香依法有权解除该合同。王如香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大洋村委会提出解除该合同,应认定涉案《海龙路23、25号场地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已付合同价款的返还并无异议,但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大洋村委会对其违约行为所致王如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已付合同价款系房地产经营的投资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土地的增值及民间借贷的利息等市场情况,酌情判决大洋村委会赔偿已付价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大洋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