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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7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7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潘立启、蔡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潘立启,蔡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7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立启,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蔡晓飞,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立启、蔡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立启、蔡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954.7元、利息9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述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与复利;二、被告潘立启、蔡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53000元;三、若被告潘立启、蔡晓飞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潘立启、蔡晓飞名下坐落于常熟世茂搜秀活力城6号1014、1015、1016、1017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6元由被告潘立启、蔡晓飞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7046元。由于被执行人潘立启、蔡晓飞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79334.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潘立启、蔡晓飞名下位于常熟市世茂搜秀活力城6号1014、1015、1016、1017房地产,总的所得价款人民币1612000元,该款在扣除评估费为人民币13910元、执行费人民币23193元后,余款人民币157489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潘立启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1574897元,仍有人民币504437.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