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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昌维与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维,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236号原告:陈昌维,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华,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李群莲,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蒋熊武,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陈昌维与被告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5295.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三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重银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号,约定由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向三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原告与重银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三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重银成都滨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5月4日起三被告出现逾期还款。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分别向三被告及原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仍然不履行。2015年7月21日向原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5日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向青羊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对借款提前偿还。2016年1月8日,原告向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三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55295.54元。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偿还款项,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三被告与案外人重银成都滨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0893号,王君华为借款人,李群莲、蒋熊武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重银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年(重银小贷成分保)字第×号,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原告愿意对合同编号为(×)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向王君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015年8月25日,此笔贷款到期,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出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情况,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向三被告及原告主张债权。2016年1月8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重银成都滨江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为三被告向重银成都滨江支行代偿了贷款剩余本金218852.11元及欠息36443.43元,共计255295.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重银成都滨江支行与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为三被告所欠贷款向案外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依法可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款255295.5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垫付资金的资金利息损失,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支付以垫付的款项为基数,从代偿贷款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昌维支付垫付款225295.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29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王君华、李群莲、蒋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瑛人民陪审员  李莹人民陪审员  李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