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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迎丽与乔鹏、乔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丽,乔鹏,乔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935号原告:刘迎丽,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卫,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乔鹏,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乔小会,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乔鹏父亲。原告刘迎丽与被告乔鹏、乔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丽的委托代理人杜庆卫,被告乔鹏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乔小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丈夫杜庆卫驾驶豫C×××××红旗牌小型轿车(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在嵩县饭嵩路库区乡汪庄桥上路段缓慢行驶时,被告乔鹏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乔鹏、乔小会共同答辩: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被告乔鹏系被告乔小会的孩子,被告乔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乔小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乔鹏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饭嵩路库区乡汪庄桥上路段时,其车前部与杜庆卫驾驶同向停放的豫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乔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乔鹏未满十六周岁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杜庆卫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迎丽所有的豫C×××××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281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400元。被告牛丽霞系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乔鹏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迎丽的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小会作为被告乔鹏的监护人,应在被告乔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迎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迎丽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281元;2、车辆认证费4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小会赔偿原告刘迎丽车辆损失2281元中的70%即1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迎丽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刘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4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刘迎丽承担135元,被告乔小会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