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柏茂与梁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茂,梁时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177号原告:吴柏茂,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梁时能,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吴柏茂与被告梁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柏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时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柏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吴柏茂为证明��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吴柏茂借款15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归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资金来源。被告梁时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时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吴柏茂因被告梁时能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时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时能归还原告吴柏茂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时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梁时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灿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