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99号原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恒大首府3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权、董德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公司法务(一般授权)。原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凯龙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辉、荣藩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辉、胡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权、董德政,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凯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469394.44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111353.76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营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10月14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且已过质保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469394.44元,被告也已对该联系函签字盖章确认无异议。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合同外增加工序一项(为3、4号楼15907.68平方米的地面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多做了一层抗裂砂浆),工程款为111353.76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工程款580748.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赛凯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营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联系函、结算单、工程单清单(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面积与款项),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工程款为469394.44元。证据三、建筑节能分部、地面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新八建设集团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为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是刘宴南。证据四、武汉市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4号楼及裙房),证明原告施工的所有节能保温工程均验收合格。证据五、现场施工人员董国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工程增项,应当支付工程款111353.76元。证据六、节能验收会议纪要、节能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刘晏南代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参加节能验收会议并陈述了节能施工合格,其中外墙内保温采用50mm厚无机保温砂浆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相印证,被告及项目经理孙水远对上述均予以认可和授权。证据七、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集资经济适用房4#主体结构分部及商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4#主体及商铺验收签到表、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集资经济适用房4#主体结构分部及商铺工程验收整改回复,证明刘晏南、张远远(在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其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为被告员工及涉案项目代表,二人经过被告的授权和认可,且“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和刘晏南在整改回复中直接代表施工单位,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整改,“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代表了被告项目部。证据八、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项目保温工程的保温材料(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界面砂浆、抗裂砂浆)生产厂家为原告,这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相印证,即本案的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提供保温材料。被告新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保温施工合同加盖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保温工程,应当有工程签证、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驳回;第三,原告所称的联系函,加盖的也是技术专用章而不是被告的公章或者合同章,该技术专用章对被告无效力,因此,联系函对被告无效力;第四,即使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原告不能再主张利息损失,工程款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合同真实,但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工程技术章,该章只能使用在工程技术方面,不能使用在合同上,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中联系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该技术专用章对被告无效力,仅凭联系函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即使联系函真实,双方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该函所称的工程欠付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刘宴南和何志勇不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员工或者授权人员,其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工程量清单极其模糊,无法核对其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刘宴南的签字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工程量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长江电源厂的工程有保温工程,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即使能证明刘宴南是项目专业负责人,也不能表明刘宴南在合同、结算单的签字对被告有约束力,刘宴南只是技术部负责人,不是项目部经理,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及签证单的权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的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从原告领取工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符合常理,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4#楼会议上刘晏南代表被告签到参加会议,并不能代表其是被告员工,更不能表明被告在其他事务上对其进行了相关的授权,不能证明刘晏南在本案保温材料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保温工程,项目施工是由被告进行。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联系函、结算单、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工程量清单,因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八公司为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被告长江电源厂项目部将该项目的1#2#3#4#楼外墙内保温及内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赛凯龙公司。2015年6月30日,刘晏南在结算单(内容为: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1#2#3#4#外墙内保温及内墙保温总结算价1719394.44元。其中:1#2#楼365784.6元,3#4#楼1340689.84元,3#楼梯间补1292元)上签字并加盖“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赛凯龙公司向被告长江电源厂项目部发送联系函,称:“赛凯龙公司分包的,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外墙内保温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量清单双方已确认,工程总造价实际为1719394.44元。贵部截止目前已承付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9394.44元。”何志勇和刘晏南在该联系函上签字,并加盖“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另查明,刘晏南为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孙水元为项目经理,二人多次代表被告处理上述项目的验收事宜。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关于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项目3#4#楼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材料中多次使用“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并代表被告电源厂项目部进行整改回复。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刘晏南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同时其在结算单和联系函上加盖了“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虽然该印章不可以代替被告公章使用,但如果其作用在其负责监理的项目工地上,结合项目实际的履行情况,不能完全否认其效力,故刘晏南签字及加盖“新八建设集团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行为能代表被告电源厂项目部。原告与被告电源厂项目部建立合同关系,而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原、被告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原告与被告电源厂项目部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相应的义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新八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719394.44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469394.44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939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11353.76元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已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原告称还有增项且不包含结算单中,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394.44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武汉赛凯龙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甜人民陪审员 刘雪辉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