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何庆国、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清,何庆国,林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544号原告:何金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国,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素华,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清与被告何庆国、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被告何庆国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庆国、林素华共同偿还给何金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何金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何庆国、林素华共同偿还给何金清借款本息35135.29元。事实和理由:何庆国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何金清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5%,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3‰支付滞纳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何金清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何庆国未偿还借款本息。林素华系何庆国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庆国与林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林素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何庆国答辩称,向何金清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何金清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7500元,2500元被何金清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直接扣除。借款后何庆国又偿还了利息1万元,超过月利率3%,请求将超过部分用于折抵其余利息。借款时,何庆国将林素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的汽车一辆寄押在莆田市阿胖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何庆国无力偿还本息,闽B×××××的汽车被何金清变卖用于抵消本案的借款本息。故何庆国与何金清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要求驳回何金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何庆国与林素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9日向何金清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兹向何金清借现金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款,何庆国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何金清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之后通过银行汇款给何庆国47500元。二、何庆国于2015年3月23日汇款2500元给何金清。三、何金清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闽B×××××号马自达小轿车按揭贷款27135.29元,于2015年10月13日变卖该车所得7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何庆国尚欠何金清多少借款本息。何金清主张,何庆国向何金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何金清收执为凭。2015年8月间何庆国还另外向何金清借款1万元,由于何庆国把一部闽B×××××号马自达小轿车寄押在何金清处,何金清为何庆国偿还该车按揭贷款27135.29元,后该车由何金清于2015年10月13日变卖得款75000元,偿还该轿车的按揭贷款之后,剩余的钱才用来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述的1万元借款至今还未偿还,并且并入到5万元的借条里面,故要求何庆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35135.29元。何金清为此提供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寄押物品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何庆国、林素华辩解,本案何庆国虽然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借款本金是47500元,另外2500元在出具借条时当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计算。何庆国确实有向何金清另外借一笔1万元的借款,但是何庆国已经用现金偿还该1万元的借款给何金清。由于何庆国把一部闽B×××××号马自达小轿车寄押给何金清,何金清为何庆国偿还该车按揭贷款27135.29元,何金清变卖的车款75000元应该偿还本案的借款,且何庆国于2015年3月23日汇款2500元给何金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候,何金清出庭有确认本案的借款实际汇给何庆国47500元,剩余2500元当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金清与何庆国之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5%及期限届满后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均超过法律规定,已偿还的借款应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以上认定,何庆国于2015年3月23日汇款给何金清2500元,其中2014.52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47500元×36%÷365天×43天),剩余485.48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14.52元。何庆国把一辆闽B×××××号马自达小轿车寄押在何金清处,何金清于2015年10月13日变卖后所得75000元。由于双方都同意该小轿车的变卖款在偿还该车按揭贷款之后剩余的钱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故扣除按揭贷款之后尚有47864.71元,其中9459.58元用于偿还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47014.52元×36%÷365天×204天),剩余38405.13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7014.52元,故何庆国尚欠借款本金8609.39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何金清主张,2015年8月间何庆国另外向何金清的借款1万元,该债务并入到本案的借款,且至今未偿还,何庆国予以否认,认为1万元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偿还。由于该1万元的借条原件已不在,何金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万元债务尚未还清,且有并入到本案的借款里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何金清还主张何庆国汇给何金清的2500元是用于偿还另案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何庆国实际向何金清借款本金47500元,何金清与何庆国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何庆国共偿还借款本金38890.61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1474.1元,尚欠借款本金8609.39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故其应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何庆国应偿还给何金清本金8609.39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6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庆国与林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庆国与林素华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何庆国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何庆国与林素华的共同债务,林素华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何金清的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庆国、林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何金清借款本金8609.39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60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何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何金清负担1200元,由何庆国、林素华共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