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陈运梅与徐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梅,徐芳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294号原告:陈运梅,男,汉族,1944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芳春,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运梅与被告徐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被告徐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芳春立即协助陈运梅将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新厝自然村5层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融音西国用(2017)第08464号,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过户登记到陈运梅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徐芳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徐芳春因拆迁安置拥有一块位于福清市地,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断契》,约定:徐芳春将上述土地卖断给陈运梅,卖断价为9万元,款与契及安置手续即日同见面中互交清楚,上述厝基地交陈运梅接管建房及移转户权自便,使用权永属陈运梅所有;同时卖断契约定徐芳春负责协助领回土地、房屋两权证,费用由陈运梅承担。2005年陈运梅出资以徐芳春的名义申请建房,相关手续包括房屋产权证均以徐芳春名义办理,徐芳春领回房屋两权证后,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陈运梅,房屋所有权证却不交给陈运梅。陈运梅建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徐芳春经陈运梅多次催促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运梅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徐芳春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卖断契》,徐芳春将位于音西霞盛广兰新厝新村安置区宅基地卖给陈运梅,议定价为9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及交接时,陈运梅声称其资金暂时不便,让其先欠几天,徐芳春看在朋友份上,答应了陈运梅的要求,当时认为出卖的宅基地还在本人名下,不怕陈运梅赖账不还,但事后讨款无果。几年后,陈运梅在该地块上建房,徐芳春知悉后再次向其讨要拖欠的购地款,陈运梅推说盖房资金紧张,等建好房屋及变更手续办理后多付一点。前几年,徐芳春要求陈运梅还款,陈运梅答应先拿2万元,要求徐芳春出具借条,等办好过户登记一次性付清,因此徐芳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交给陈运梅。综上所述,造成拖延变更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是陈运梅违约在先,请求判决陈运梅偿还徐芳春购买宅基地款项及其口头答应的补贴款。陈运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运梅身份证;2.徐芳春身份证(复印件);3.《卖断契》;4.融音西国用(2017)第08464号《土地使用权证》;5.《房产登记总册》,6.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8.《福建省政府非税收票据》;9.用水清单、电费明细;10.陈运梅户口簿;11.《搬(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中徐芳春对陈运梅提供的证据1、2、3、4、5、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卖断契》、《搬(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徐芳春将拆迁安置地卖断给陈运梅建房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登记总册》、《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陈运梅以徐芳春名义建房的事实;用水清单、电费明细、陈运梅户口簿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由陈运梅居住使用的事实。徐芳春质证主张陈运梅未支付购买宅基地的价款,本院认为,以《卖断契》形式交易的,按民间交易习惯一般情况是价款与《卖断契》同时互相交付,本案中,《卖断契》已经载明宅基地价款与《卖断契》及安置手续即日互交清楚,所载明的事实与交易习惯相符,应当予以确认;徐芳春主张陈运梅未支付购买宅基地的价款,但未提供欠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况且,徐芳春将《卖断契》及安置手续交给陈运梅后,若陈运梅未交付价款,按常理徐芳春会向陈运梅催讨欠款或讨回《卖断契》,而不会许可陈运梅以徐芳春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居住至今,可见徐芳春的抗辩主张亦不合常理。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运梅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徐芳春对其将拆迁安置的宅基地卖断给陈运梅建房及陈运梅以徐芳春名义出资建房并已居住多年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卖断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卖断契》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建房及建房后的产权转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卖断契》签订当日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交付宅基地及价款的义务,陈运梅以徐芳春名义出资建房后,徐芳春按约定尚有协助陈运梅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陈运梅关于判令徐芳春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芳春主张陈运梅未支付宅基地价款和口头答应的补贴款违约在先,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抗辩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陈运梅办理座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新厝自然村5层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融音西国用(2017)第08464号,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运梅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芳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才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方圆-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