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峁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峁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060号原告: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叶,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峁建平,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峁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叶、被告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尾欠款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建合同,约定价款38400元,项目安装完成后被告仍欠18400元未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峁建平辩称,我没有钱付,原告欺骗我,设备没有达到发电指标,原告承诺我延缓付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建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38400元,所有款项在项目并网验收成功当日付清。项目安装完成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仍欠18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底到本区供电公司办理了相关并网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给付相应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欺骗我,设备没有达到发电指标,原告承诺我延缓付款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峁建平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南京淳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尾欠款184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秋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