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森林,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向东、白晓东,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隆化县人民法院因徐某与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隆民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于某1所有的78头牛,该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5日执行。2015年9月16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对徐某与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934.25元。二、被告于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对查封于某1所有的其中13头牛予以执行,并告知于某1妻子关某某对剩下的9头被查封的牛,不得进行转移和变卖。2017年4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将剩余的被查封的9头牛予以变卖,并将非法变卖所得的2.2万元用以偿还自己的贷款利息、购买种子及支付地租。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森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该认定情节轻微,应对关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1、本案对关某某定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证据存在欠缺,本案的焦点在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工作人员是否答应关某某将查封的9头牛预留作为生活费。2、对法院查封于某1财产也有属于关某某的一部分,但因关某某的无知,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割财产。另外被执行的牛是在2015年8月4日被法院查封,执行是2017年3月9日,于某1家所养的牛这一年半所出生的小牛不属于被查封的财产。3、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对处置查封的财产所得愿意退还。综合全案,应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关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隆化县人民法院因徐某与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隆民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于某1所有的78头牛,该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5日执行。2015年9月16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对徐某与于某1、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934.25元。二、被告于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9日,隆化县人民法院对查封于某1所有的其中13头牛予以执行,并告知于某1妻子关某某对剩下的9头被查封的牛,不得进行转移和变卖。2017年4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将剩余的被查封的9头牛予以变卖,并将非法变卖所得的2.2万元用以偿还自己的贷款利息、购买种子及支付地租。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将其变卖所得22000元退缴,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于某1是夫妻,收入靠种地和养牛。2016年农历正月,于占忠对其说隆化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家里78头牛,是因于某2欠款还不上钱于某1给担的保。2017年3月法院到其家执行时,包括大牛和牛犊还有22头。装车时,其说没有经济来源,让法院工作人员给其留点牛作为生活费,后来发现牛舍还剩下9头牛,以为是法院同意给其留下的。由于于某1从郭家屯信用社借了50万的贷款养牛,没有钱还利息,在2017年4月其把被法院查封的9头牛卖掉,卖时也没和法院说。一共卖了22000元,买种子、化肥花了4000元;给其婆婆生活费2000元;给赵某2地租2000元;还信用社利息7000元;剩下的钱在其手里,准备给信用社还利息。给信用社还利息时,用于占忠的身份证办的卡。2、送达回证、传票,证实(2015)隆民保字第134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清单及(2015)隆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给于某1。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民事判决书、查封民事裁定、清单及笔录、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所处分的财产是已被隆化县法院查封且是判决生效后待执行的财产。4、卡号:62×××75开户信息、银行流水、信用社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的丈夫于某1的卡号:62×××75在郭家屯信用社开户,关某某变卖牛后用此卡支付贷款利息。5、视听资料光盘,牛场录像记录说明、证实隆化县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到于某1牛场对21头牛进行了录像及2017年3月9日法院执行牛的经过。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法院执行于某1的牛时关某某在现场,于某1没在场,一共拉走了13头,还剩8头。执行时是找了一个人开车帮忙往大车上倒牛,这个人和于某1有关系,13头牛倒到车上后,他不继续帮忙,所以才剩下了8头牛。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在2015年8月5日法院查封了于某1的牛,其负责具体执行工作。关某某开始就知道她家的牛被法院查封,那时由于牛散养在山上,没有执行成功。2016年春节前后,因于某1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拘留,其与法院工作人员去于某1家发现牛被关某某赶到山上就没有执行。2017年3月9日上午9点,其和执行庭的王某1,还有隆化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于占忠所在村的村会计一起去的于某1家。牛舍里有21头牛,其跟关某某说要全部拉走。当时把牛舍里的牛赶到一辆小货车上,又从小车赶到大车上。装完这些后,关某某和她亲戚不让再继续装,司机也同意,所以剩下的8头没有拉走,最后还有两头小牛犊提心活不了才留下的,告诉关某某剩余的牛由她们负责喂养,但不能变卖、转移。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在隆化县偏颇营乡经营一家益佳养殖公司。2017年3月,徐某与其说郭家屯镇有人欠她钱,她申请法院把那户人家的牛给查封,让其跟着去意思是把执行的牛卖给其,其跟着去拉牛的,徐某让其拉走20来头。法院工作人员拉牛时,那户人家的女的又哭又闹,最后只把赖一点的拉走13头。其是开了一辆大货车,去了之后不好调头,其和徐某在过了漠河沟后的第一个村里临时找的小车帮着倒牛。9、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8月任隆化县郭家屯信用社主任。于某1在2015年在我们信用社申请了50万的养牛贷款,银行卡是用于占忠的身份证办理,尾号是10175。2017年3月份以后于某1一共偿还了8160元的利息,3月初因于某1在外地还不了利息,其给还了3900元。4月中旬关守忠给其10000元,除了还其的3900元,剩下的偿还4月和5月的利息。4月28日,其用这些钱还了4260的利息,剩下的3000多于某1让其还5月份的。会计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替于某1写的。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于某1是一个村的,从2015年开始,租种其家十七、八亩的土地,地租一年2000元。2017年3月末,关某某让其去她家拿地租2000元,说是前两天卖了几头牛。11、谅解书,证实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从轻处罚。12、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关某某退缴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