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樊希科、宋明英等与刘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希科,宋明英,刘龙,张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00号原告樊希科,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宋明英,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刘龙,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张仕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龙,男,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庭,代为签署法律文件,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号。负责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原告樊希科、宋明英与被告刘龙、张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希科及原告樊希科、宋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刘龙,被告张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希科、宋明英诉称:2016年10月1日5时09分,被告李龙驾驶浙J×××××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4公里+70米处时先与被告张仕杰驾驶的豫F×××××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刮擦张志军驾驶的津H×××××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杨本斌驾驶的鲁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击蔡建博驾驶的冀F×××××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侧翻于路面。致使被告张仕杰驾驶的豫F×××××号宝骏牌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女儿樊某1及女婿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仕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某1、孙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害人樊某1的经常居住的为北京,要求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6696元。被告张仕杰辩称: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刘龙与张仕杰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份赔偿,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是错误的,认定书中认定的部分内容错误,改变登记技术数据和客货混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纳入规则进行认定。虽然张仕杰是次要责任,但对于此种重大人身伤害事件却是刘龙一手造成的,根据规则和公平原则我们认为我方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什么意见。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仕杰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张仕杰应当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本次事故标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赔付。本案涉及另外无责车,需扣除另外无责交强险限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669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龙、张仕杰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仕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樊某2无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杭州保险公司为被告刘龙肇事车辆承保人。3、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书、医保银行卡、被害人樊某2的工作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害人樊某2住所地为北京市,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奶子房小学,在北京市××住房和参加保险,与另一同车被害人孙某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害人樊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5、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6、医疗费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某2支付医疗费276.90元。7、交通费证明、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0元。8、河南省、北京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河南省所在地标准。9、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判决生效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刘龙与张世杰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现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仕杰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该认定书所述张仕杰擅自改变技术数据及客货混载,我方认为这个不属于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真实��无法认可,从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出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10月1日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不应使用北京的标准进行赔偿。医保开具的时间2016年5月3日,从时间来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上的标准。银行的交易凭证无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对工资关系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是樊某22015年9月-2016年9日在北京市××区奶子房担任教师,该证据举证是不符合规定的,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没有核实联系方式,如果该证据证明樊某2在2015年已经在北京工作,应当提供奶子房小学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纳税证明、教师证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涉嫌造假,不予认可,对结婚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费证明及收到条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丧葬事宜可以有费用单,该交通费用并不是处理丧葬事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当使用河南标准进行赔偿。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对责任认定内容不服提起复核,因其他诉讼导致符合终止,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刘龙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证明张仕杰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不影响我方主张事故认定书的不公,对生效证明无异议。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二)被告张仕杰所举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刘龙的质证意见:1、两份网络截图。证明宝骏730车有大空间后备箱,根据车辆使用说明后备箱用于载货。2、事故发生时地板的照片。证明该地板不属于货物,该地板是张仕杰购买用于归家铺设��家床铺之用。该行为不属于客货混载,事故认定不应将其作为归责原因。3、座椅照片。证明是车辆拆卸下来的座椅,是因为损坏才拆卸的,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拆卸座椅行为属于责任的归责行为,张仕杰认为认定错误。4、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仕杰不服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但由于王学坦起诉该复合不予受理,对于张仕杰的不服意见,贵院应当予以重新认定,我方更趋向于对于赔偿数额比例的公正划分。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专业问题应当有专业机构做出专业意见,否则就会出现就如刚才被告张仕杰一方所称的地板不属于货物的谬论,其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生效判决书在没有撤销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刘龙的质证意见:这个数据是座椅翻起来以后的数据,座椅放平的情况下后备箱不可能这么大,地板属于货物。被告杭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三)被告刘龙、杭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且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通过滴滴打车乘坐被告张仕杰车辆从北京工作地返回老家途中发生这一事故的事实。工作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流水、租房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与实际工作的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及原告往返河北省深州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事宜及住宿的情况,酌定为6000元。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没有专业部门��定系数、参数,本院不予采信。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05时09分,机动车驾驶人刘龙驾驶浙J9SH7**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4公里+70米时,先与机动车驾驶人张仕杰驾驶的豫F×××××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豫F×××××号车先撞击右侧护栏,后撞击冀F×××××号车的右侧),后又刮擦机动车驾驶人张志军驾驶的津H×××××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和机动车驾驶人杨本斌驾驶的鲁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击机动车驾驶人蔡建博驾驶的冀F×××××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豫F×××××号乘坐人樊某1、孙某死亡,浙J9SH7**号乘车人刘艳艳、王学坦、朱增文、尚海英、豫F×××××号车乘坐人耿军平、张利娟受伤、五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处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仕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志军、杨本宾、蔡建博、乘坐人樊某1、孙某、刘艳艳、王学坦、朱增文、尚海英、耿军平、张利娟无责任。浙J9SH7**车辆在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张仕杰车辆致乘坐人樊某1、孙某死亡,其他乘坐人耿军平、张利娟伤势较轻,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另外其他伤者均系被告刘龙车辆乘坐人,并不涉及本车交强险和三责险。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5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刘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仕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张仕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6.90元,丧葬费42519元(85038元/年÷2),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52859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1105975.90元。因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为50%,故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应在交���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医疗费276.90元,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的比例为1.93%,故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元。超出交强险的1050782.90元,由被告刘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735548.03元。由被告张仕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即315234.87元。因被告刘龙车辆在杭州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50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损失的735548.03元,应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485548.03元,由被告刘龙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希科、宋明英各项经济损失305193元。二、被告刘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希科、宋明英有各项经济损失485548.03元。三、被告张仕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希科、宋明英各项经济损失315234.87元。四、驳回原告樊希科、宋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9811元,被告张仕杰负担602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