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威与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威,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582号原告:胡威,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栋5层。法定代表人:梁雪。原告胡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经过审批后延长3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服务协议,原告自愿报考被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500元。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培训服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马自胜,股东为汤明、马自胜。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报考被告提供的武汉科技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层次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教育培训,服务费为8500元,包括管理费7800元(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考务费),报名费200元、教材费5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原告接受被告的课程培训期间,严格按照与被告协定的具体授课及考试时间接受培训,并参加统一的入学考试的,被告保障原告通过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原告通过入学考试被所报考院校录取的,完成国家规定的学制年限,修完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教学实践环节后,由所报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学历证书;被告承诺原告考试合格后所获得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并在教育部官方网站电子注册,可在www.chsi.com.cn网上查询验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培训费8500元(实际支付17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配偶肖淑惠的培训费8500元)。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教材,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培训,亦未安排原告参加入学考试,原告未获得协议约定的学籍。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自胜于2015年11月去世。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学籍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培训费,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教材,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培训,原告未取得所报考院校的学籍,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交纳的款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威退还款项8500元。如果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