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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梅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负责人段廷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伊龄,该分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王梅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梅于2016年4月23日向八卦岭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20时许在福田区××中××大厦××房被两名女子殴打受伤。八卦岭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先后向嫌疑人杨某某、王梅、刘某某、高某进行调查询问及辨认,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其中杨某某及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与杨某某一同在上述地点的另一名女子吕某某(音)并未参加打架。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先后分别对王梅及杨某某2016年4月23日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八卦岭派出所执法人员将上述鉴定意见对王梅及杨某某进行了告知。2016年5月13日,八卦岭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后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2016年6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杨某某书面告知,认定其于同年4月23日20时许有在深圳市××中××大厦××室殴打王梅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杨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八卦岭派出所作出深公福(八)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将上述处罚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王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梅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八卦岭派出所在接到王梅报警后启动了调查程序,对王梅、杨某某及高某、刘某某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后八卦岭派出所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吕某某(音)未参与打架行为,对参与了殴打行为的杨某某进行了处罚并电话告知王梅,故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王梅主张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未告知杨某某的处罚情况,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梅要求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就杨某某伙同他人殴打王梅一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就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梅负担。上诉人王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通过电话告知王梅”;2、“电话告知”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告知形式;3、对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是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一部分,其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王梅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救济,因此应当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口头答辩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为八卦岭派出所于2016年4月23日受理了上诉人王梅的报案,在2016年5月13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至60天,也就是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可以在2016年6月22日之前结案。2016年6月5日八卦岭派出所依法对违法人员杨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据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为八卦岭派出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王梅所诉称的违法情况。对一审判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的一些情况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的送达问题,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为该诉求与一审的诉求不对应。上诉人针对深公福(八)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福田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现还在复议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受理了,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上诉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问题不予回复。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梅否认八卦岭派出所曾以电话方式告知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该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下辖的八卦岭派出所于2016年4月23日受理上诉人王梅的报案后,启动了调查程序,期间因认为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至60天,即该所对该案的办案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为止。而八卦岭派出所对王梅的以上报案已于2016年6月5日作出深公福(八)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人员杨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八卦岭派出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王梅所诉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况。王梅要求法院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该局对其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卦岭派出所作出深公福(八)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向被侵害人王梅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卦岭派出所称其已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王梅告知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电话告知并不是法定的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且王梅又否认八卦岭派出曾以电话方式告知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对八卦岭派出所称其已向王梅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向相关案件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部分,八卦岭派出所作出深公福(八)行罚决字[2016]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却未向王梅送达该文书,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构成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八卦岭派出所已电话告知王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65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王梅于2016年4月23日称其当天在福田区八卦岭中浩大厦被人殴打受伤的报案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育元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