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王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王敬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行长。被执行人王敬敬,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执行王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王敬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27059.8元及利息13042.8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逸贷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执行人王敬敬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王敬敬名下有豫AT9M**别克汽车一辆,但该车为动产,没有实际控制无法执行。又经查被执行人王敬敬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敬敬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0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