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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欧阳聪与邓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聪,邓全,楚雄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463号原告:欧阳聪,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全,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楚雄市,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楚雄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桃源巷13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6158637H。法定代表人:姚明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欧阳聪与被告邓全、第三人楚雄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被告邓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第三人鑫城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鑫城地产公司宣传介绍,决定购买“莲花池骏逸双城”四栋一单元xxx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邓全全权委托鑫城地产公司出售的、自己位于楚雄市东瓜镇××村民小组安置小区××、××地××单元××室房屋,双方约定鑫城地产公司有权代邓全签订买卖合同,代收购房定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鑫城地产公司共支付10000元定金,该定金系鑫城地产公司代替邓全收取,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后经原告查证,鑫城地产公司代邓全宣传并出售的“莲花池骏逸双城”开发商不具有开发建设销售商品房的法定资质及相应许可证,该商品房在鑫城地产公司代邓全销售时作虚假宣传,该商品房为一手房,实际是二手房,该商品房没有相应的建房手续,属回迁建房,且系私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且房屋整体加盖了一层。原告意识到相关权益被侵犯之后,多次与邓全交涉,要求返还已交定金,但被告及第三人都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但最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被告邓全辩称,首先,本案实际已经由(2016)云23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原告以相同诉请,相同标的再次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被告最终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两次支付定金后,不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鑫城地产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欧阳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欧阳聪身份证、2、收据、3、楚雄市人民法院对邓全所作的询问笔录、4、(2016)云23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邓全及第三人鑫城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全及第三人鑫城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律事实如下:原告欧阳聪欲向被告邓全购买“莲花池骏逸双城”四栋一单元xxx室房屋,被告鑫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代邓全收取了原告定金共计10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邓全委托被告鑫城地产公司出售位于楚雄市东瓜镇××村民小组安置小区××、××地××单元××室房屋,约定被告鑫城地产公司有权代邓全签订买卖合同、代收购房定金等,邓全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并于2015年12月3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代蓉琳、黄粮,代蓉琳、黄粮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取得该套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交纳的定金系立约定金,即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本案中���告交纳了定金后,最终因何原由双方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拒绝订立合同、亦或被告拒绝订立合同,双方均陈述不一,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经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意愿,且原告欲购买的该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已由他人取得,原告交纳定金所担保订立的主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定金10000元退还原告。本案中,第三人系代理邓全出售房屋,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欧阳聪及邓全,故本案中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被告邓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原告系属重复起诉,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的(2016)云2301民初232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原告的起诉并非重复诉请,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全返还原告欧阳聪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全承担75元(未交),由原告欧阳聪承担75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邓全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