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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锦贞、朱玉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锦贞,朱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茂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350号原告:唐锦贞,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原告:朱玉莲,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粉娜、谢茂鑫(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茂辉,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唐木河,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唐锦贞、朱玉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唐茂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粉娜、被告平安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被告唐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锦贞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76.67元,赔偿朱玉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71634.9元;2.被告唐茂辉在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唐茂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孔美村往隆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月潭村十字路口路段处时,向左超越车辆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唐锦贞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朱玉莲),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来县公司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茂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玉莲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原告唐锦贞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原告朱玉莲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自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仅为二原告垫付少部分的医疗费用。据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承保。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现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唐茂辉是侵权责任人,是车辆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2份、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被告唐茂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唐茂辉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唐茂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交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介绍、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朱玉莲64695.35元、唐锦贞35643.85元,唐锦贞在惠来住院的门诊费用是由被告唐茂辉垫付的,票据原件在被告唐茂辉处,33924.85元这张票据的原件在被告唐茂辉处)。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二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误工期情况、营养费用等。8.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到异地治疗,陪护人员支付伙食费及住宿用的事实。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的评定结论,现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项目及理由详见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二、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合理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住院治疗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勒令原告提供其全部病历材料(如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检查记录、CT片及报告单、X光片及报告单、护理记录、诊断证明等材料)以供鉴定。如二原告未提交,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惠来县人民医院调取二原告及向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调取原告朱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全部病历材料,包括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检查记录、CT片及报告单、X光片及报告单、护理记录、诊断证明等材料。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合法,两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责任,原告唐锦贞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玉莲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在其损失中扣除,如医保、社保、失业保险赔偿金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朱玉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保险人如有垫款,由其另行向答辩人理赔,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赔付。五、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必须提供病历材料、有效票据及用药清单核实,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和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不应重复请求。六、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陪护人员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告请求的护理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八、二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九、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实际发生为依据,康复费、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原告就医期间有住院,其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一、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三、司法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通知单,证明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朱玉莲的医疗费用。被告唐茂辉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二、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92500元必须在赔偿款中抵除,并且由保险公司付还给答辩人。被告唐茂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借条3张;3.微信转账清单;4.唐茂辉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唐茂辉在惠来医院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39050.54元。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15分,被告唐茂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孔美村往隆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月潭村十字路口路段处,向左超越车辆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唐锦贞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朱玉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茂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锦贞、朱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锦贞、朱玉莲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原告朱玉莲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原告唐锦贞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原告朱玉莲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8日委托广东榕江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广东榕江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分别作出粤榕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07号、粤榕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锦贞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外伤评定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109天;伤后前49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6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4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原告朱玉莲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外伤评定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45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306天;伤后前126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18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评定为24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48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330天。另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唐茂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垫付了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医疗费共10000元。被告唐茂辉垫付原告唐锦贞垫的医疗费34428.17元,垫付原告朱玉莲垫付的医疗费4621.62元。另外,被告唐茂辉通过交警告部门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医疗费31500元。被告唐茂辉本案共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医疗费为70549.79元。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揭(公)交[惠来]认字[2016]第4452282016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茂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锦贞、朱玉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提出原告唐锦贞、朱玉莲有过错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唐茂辉负本事故的100%责任,即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经济损失,被告唐茂辉应依法全部给予赔偿。广东榕江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榕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07号、粤榕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29号鉴定意见书,虽然分别由原告唐锦贞、朱玉莲自行委托鉴定,但被告平安深圳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未能提供足够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提请本院向医疗部门调取原告唐锦贞、朱玉莲未提交在本案的病历材料CT片及报告单、X光片及报告单等,因原告唐锦贞、朱玉莲未提交在本案的病历材料已提交给相关的鉴定机构,故本院无调取必要,不予准许。原告唐锦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唐锦贞共花去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认定为35937.17元。其中被告唐茂辉为原告唐锦贞垫付的医疗费为34428.17元,应予抵除。抵除后,原告唐锦贞医疗费损失为1509元。对其提供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210元,没有载明收费日期,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锦贞住院48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唐锦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唐锦贞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4.康复费。鉴定机构评定康复费20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109天,建议其前期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唐锦贞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8888元/年÷365天×49天×2人+78888元/年÷365天×60天×1人=34148.77元。7.误工费。原告唐锦贞为农业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锦贞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32764元/年÷365天×180天=16157.59元。8.交通费。原告唐锦贞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30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定,但鉴于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7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8215.36元。原告朱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朱玉莲在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67906.96元。其中在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621.62元,已经由被告唐茂辉支付,应予抵除,抵除后,医疗费损失认定为63285.34元。对其他收费票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玉莲住院125天,按照《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朱玉莲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500元。对其提出陪护人员伙食费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朱玉莲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500元。4.康复费。鉴定机构评定康复费20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306天,建议其前期12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朱玉莲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8888元/年÷365天×126天×2人+78888元/年÷365天×180天×1人=93368.81元。7.误工费。原告朱玉莲为农业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玉莲误工期限评定为330天,误工费计算为32764元/年÷365天×330天=29622.25元。8.交通费。原告朱玉莲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定,但鉴于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朱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7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住宿费。原告朱玉莲请求赔偿住宿费3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15776.40元。本案被告唐茂辉还通过交警告部门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医疗费31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在原告朱玉莲上述赔偿数额中抵除,抵除后,原告朱玉莲的赔偿数额为215776.40元-31500元=18427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平安深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抵除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医疗费,即抵除后,原告唐锦贞的赔偿数额为68215.36元-医疗费1509元=66706.36元,依上述规定,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玉莲的赔偿数额为215776.40元-85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09元)=207276.40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29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66706.36元)。不足部分,即163982.76元(207276.40元-43293.64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唐茂辉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医疗费共70549.79元,已分别在原告唐锦贞、朱玉莲认定的赔偿数额中抵除,被告唐茂辉与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虽是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唐茂辉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本案赔付,但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唐茂辉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深圳公司一并在本案赔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锦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66706.36元;赔偿原告朱玉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人民币43293.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莲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63982.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唐茂辉垫付给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医疗费共人民币70549.79元。四、驳回原告唐锦贞、朱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3.67元,由原告唐锦贞、朱玉莲负担163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409.7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暂不予退回,待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傅伟胜人民陪审员  林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伟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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