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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乐乐、陈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乐乐,陈兴超,赵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484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83981G(1-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乐乐,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陈兴超,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六平,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乐乐、陈兴超、赵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鑫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