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王通、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王通,徐珊,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143号原告:毛永得,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通,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珊,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叶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毛永得与被告王通、徐珊、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得、被告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通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叶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次借款发生在王通、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通、徐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被告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珊答辩称:其对借款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王通借款时未告知其,且其当时和王通已分居,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通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叶鹏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通、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通、叶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分居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通、徐珊分居时,且被告王通、徐珊离婚时对债务已作了处理,被告徐珊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毛永得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的分居证明、离婚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借款当时被告王通、徐珊并未分居,且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对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徐珊提供的分居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不具有证明自然人分居的证明效力,且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确认该分居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离婚协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上对债务处理的约定的效力及于离婚当事人,对他人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该离婚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离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通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叶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通与被告徐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通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通和被告徐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珊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珊关于其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永得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王通、徐珊、叶鹏负担。原告毛永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通、徐珊、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