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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9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生与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久源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321号原告:王国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9-2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策,总经理。被告:北京久源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2988室。法定代表人:王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兴,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主要负责人:单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29号万融大厦A座一层103号房。主要负责人:胡正,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生与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物流公司)、被告北京久源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天下公司)、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蛇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被告久源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被告奇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和郝华兴、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和林树彬、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与被告平安蛇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平安蛇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生医疗费2595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2867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33700.75元,剩余损失由上述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远运物流公司、被告久源天下公司、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赔偿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平安蛇口公司、被告远运物流公司、被告久源天下公司、被告奇兴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5时,原告王国生驾驶×××/×××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案外人汪卫驾驶的×××号车辆尾左侧相撞,后×××/×××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案外人李大伟驾驶的×××/×××号车尾部相撞,致×××号车又撞至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案外人孙进驾驶的×××/×××号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生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东营交通支队)作出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卫、李大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进无责任。经查,汪卫系×××号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久源天下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权及运营权益。×××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大伟系×××/×××号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分别为×××/×××号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权及运营权益。×××/×××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进系×××/×××号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系×××/×××号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权及运营权益。×××/×××号车在被告平安蛇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王国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久源天下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久源天下公司仅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保了汪卫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截至到庭审时交强险的110000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给了本次事故死者案外人王宝瑞家属41656.10元,赔付了事故当中的车辆津CA7**车损3999元,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的损失,鉴于汪卫与李大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蛇口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蛇口公司承保了涉案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覆盖原告王国生所主张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部分应按照15%的比例赔付。被告远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奇兴物流公司有关联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奇兴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死者时交强险限额用了110000元,商业险用了41656.1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超长的情况,要求绝对免赔率扣除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远运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远运物流公司为车辆津CA7**的挂车车主,因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而是由牵引车牵引,挂车并无侵权行为和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应由牵引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次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远运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为4车连撞,由同一事实引申出数个案件,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已被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判定无责,根据裁判标准的一致性,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损失,被告远运物流公司认为原告王国生的证据不足,不应得到完全支持。原告王国生的诉请不明,应视为原告王国生的诉请中除明确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外,原告王国生不再主张其他损失。就原告王国生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远运物流公司认可原告王国生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国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减少了收入,故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国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国生未提供证明已定残疾伤残等级,故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对其主张无法认可;诉讼费不应被告远运物流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5时34分,原告王国生驾驶×××/×××号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494公里6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的汪卫驾驶的×××号车尾部左侧,后×××/×××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大伟驾驶的×××/×××号车尾部相撞,致×××号车又撞至其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的孙进驾驶的×××/×××号车尾部,造成×××/×××号车乘车人王宝瑞现场死亡,原告王国生受伤,4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东营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汪卫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大伟驾驶发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载货长度超出车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确定原告王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卫和李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进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久源天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CA7**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远运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蛇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生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垦利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2.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右侧肋骨骨折;②右侧血气胸;③肺部感染;3.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骨盆骨折;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6.右侧腓骨骨折;7.右内踝及后踝骨折;8.右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接受了:“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头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胫前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择期手术治疗”。原告王国生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于该院共发生医疗费77956.11元。后原告王国生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12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2、气颅形成;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并接受了:“右踝关节骨折、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为:“1、加强营养,3月内需陪护一人;2、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要求;3、术后左胫骨结节前移6周,拆线后好积极康复锻炼,包括右踝关节及右膝、髋关节,术后3月避免右下肢负重;4、后期可能取出内固定及内固定失效或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后需二次手术;5、全休3月;6、一般术后三月复查”。原告王国生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于该院共发生医疗费115898.09元。再之后,原告王国生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香河医院)住院治疗149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左髋臼骨折术后;3.右踝关节骨折术后;4.右侧第四肋骨骨折;5.前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积极对症治疗。4周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次复查时间,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王国生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于该院共发生医疗费65607.05元。综上,原告王国生共住院170日,支出医疗费259461.25元。受原告王国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国生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考虑180日至21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120日至15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120日至150日为宜。原告王国生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王国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按照100元/日计算;原告王国生主张营养费6000元,以50元/日计算,共计120日;原告王国生主张护理费32867元,按照3400元/月计算,共计290日,并主张未委托护工,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提交其妻子李燕英所在工作单位香河县玲珑家具配件制品厂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佐证;原告王国生主张误工费37500元,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期450日,提交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佐证;原告王国生主张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王国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6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7329*7*20%+17329*12*20%)/3+17329*9*20%/2=37546元】,并提交由香河县五百户镇黄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对其父王志远73周岁、其母赵某68周岁、其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及其女王佳悦9周岁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王国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相佐证,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王国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奇兴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远运物流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奇兴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有超长的情况,要求绝对免赔率扣除10%,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另查明,此次事故中死者王宝瑞之妻王立荣及之子王磊将本案被告久源天下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奇兴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另案中公司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汪卫(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李大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津CA7**)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荣、原告王磊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荣、原告王磊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以上共计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荣、原告王磊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荣、原告王磊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以上共计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东营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案外人孙进无责任,并认定案外人李大伟与案外人汪卫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的绝对免赔率扣除10%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久源天下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奇兴物流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对被告奇兴物流公司的被告远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平安蛇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蛇口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王国生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59461.25元。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按照3400元/月计算,护理期150日,共计10200元。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期210日,共计17500元。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伤情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结合原告王国生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91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66646元。对原告王国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蛇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剩余损失550607.25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承担20%,即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21.4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2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保险金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保险金十一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保险金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保险金十一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保险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王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王国生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久源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久源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