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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99号原告:毛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男,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以及被告项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请求本院判令: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465元、残疾赔偿金93852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6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扣除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120000元外,原告毛某某自担50﹪损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还应赔偿毛某某50823元,两项合计170823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被告项某某在本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诉请标准偏高;4.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项某某答辩要点:被告项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项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31日14时24分,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62V**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子良乡骆村坪村路段会车时,与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576**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某随后被送往石门县子良镇卫生院、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合计51465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项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毛某某的伤情经住院治疗,事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同时查明,项某某垫付毛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000元;项某某驾驶的湘A576**的小型客车已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7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项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对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某某为事故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赔偿项目中的部分赔偿标准认定问题,焦点一是原告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按被告项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焦点一,关于原告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其本人长期随工程队在乡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长期随工程队在乡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则认为,原告虽长期在外务工,但一直在农村居住,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不是以其户籍性质为标准,原告务工所在的子良镇应属法律规定的城镇范围,其虽未在城镇居住,但其经常往返于城镇、农村,长期随施工队务工,基本上脱离了农业生产,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务工收入也相当于城镇务工人员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该诉称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焦点二,关于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按被告项某某所负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告诉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则认为,投保人项某某即本案被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只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划分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其中:医疗费5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395元,以上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陪护人毛武菊(系原告女儿)的收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同时提供了护理人毛武菊务工公司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对原告查勘时,原告登记的护理人是唐国叔(系原告妻子),应按登记的护理人唐国叔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同时提供了毛武菊代原告签字认可的人员住院查勘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唐国叔、毛武菊均曾在医院护理过原告,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因此只能按双方都认可的护理人唐国叔为准,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0397元(31191元/年÷12月×4月);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无充足证据,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酌定按100元/日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时间,原告认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为依据计算误工费,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则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给出具体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只有37天,明显与原告的伤情和实际误工时间相差较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采信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较为公平合理,但依据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后明显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叠,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性质虽不同但均是对原告受伤后财产损失的补偿,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对超过定残日后的残疾赔偿金进行相应扣除;故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240日,经计算误工费应为2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原告至定残日时已满64周岁另236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5年,扣除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叠时间203天(240日﹣37日)后,原告年龄已超过65周岁,实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应为14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经计算为87595.20元(31284元/年×14年×0.2);关于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应按5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无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465元、残疾赔偿金97595.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397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387.20元。本交通事故中,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其他损失合计120000元;毛某某余下损失73387.20元,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毛某某与项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损失为宜,故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余下损失73387.20元的50﹪即36693.6元(73387.20元×50﹪),以上两项合计1566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其他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其他损失36693.6元;两项合计1566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项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58元,被告项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