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缪某某、张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2,王3,程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钱庙乡郑楼村盛庄***号;2014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辩护人赵昌勇、朱侪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2,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人王3,男,1995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陈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倪东社区*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上海市。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7委**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顾鹤东、肖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陆堡村园塘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张2、王3、程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赵昌勇、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张2、王3、程某某在本区凌河路XXX号皇后酒吧二楼纪梵希包房内以卓某某踢包房门、上门闹事等为由,使用拳打脚踢、电警棍电击等方式对到皇后酒吧找人的卓某某肆意殴打,并指使被告人陈某、孔某某、刘某2等人将欲进入包房解救卓某某的尹某拦阻在包房外。被告人孔某某、陈某、刘某2等人明知被告人缪某某等人在包房内对卓某某进行殴打,仍采取挡门、拉扯、将尹某关入另外包房的手段阻止尹某解救卓某某。而后,被告人缪某某等人继续在包房内殴打卓某某,进行视频拍摄,并逼迫卓某某脱去外裤、仅着内裤在过道内跪地爬行。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裂创、面部擦伤、颈部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缪某某、王3、程某某、陈某、刘某2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2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缪某某、王3、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2、陈某、孔某某、刘某2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七名被告人向被害人卓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张2、王3、程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王某1、巩某某、王某2、高某某、刘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张2、王3、程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某、张2、王3、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孔某某、刘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缪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形,但到案初期并未做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2、陈某、刘某2系自首,被告人缪某某、王3、程某某、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六、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七、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