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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利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梅,李浩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6562号原告:刘利梅,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国,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君,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刘利梅与被告李浩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梅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李浩国,被告阳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梅诉称: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右堤路口西侧,李浩国驾驶×××轿车与刘利梅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刘利梅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浩国驾驶车辆在阳光北分以及人保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38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浩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发生后,李浩国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金,应当在本案中依法抵扣。被告阳光北分辩称:李浩国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人保北分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右堤路口西侧,李浩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刘姚驾驶×××轿车由东向北待转,刘振国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左后部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浩国、刘姚、刘振国受伤,×××小轿车乘车人刘丽娜、刘利梅等多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利梅受伤后,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在该医院进行复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刘利梅共计花费医疗费53806.67元,其中含14.80元复印病历费。2017年5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刘利梅所受损伤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10%。鉴定费2480元,由刘利梅支付。刘利梅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张淑媛,1930年4月4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李浩国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轿车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人保北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全部用尽,阳光北分的保险限额已使用部分,但使用额度尚无法完全确认,本案中由法院不区分限额裁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原告刘利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刘利梅主张的复印病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刘利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37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李浩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就保险使用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刘利梅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阳光北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李浩国为刘利梅支付的现金,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梅各项损失合计十一万零四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浩国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由原告刘利梅全部预交),由被告李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八十元(已由原告刘利梅全部预交),由被告李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