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榆阳区金沙路金苑小区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门市门口,乘张某某不备盗走张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2693元。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榆阳区金沙路金苑小区对面,乘被害人王某某购物不备盗走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Y33手机一部,价值873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日。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已被羁押1日,予以折抵刑期。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