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凯与罗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罗应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751号原告:王凯,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女,汉族,住当阳市。特别授权,系王凯母亲。被告:罗应洲,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王凯诉被告罗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罗应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300元及利息4548元×2=9096元,以上共计131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应洲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14日向原告王凯借款110000元、10000元、23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48元用于还息。但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未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以致成诉。被告罗应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罗应洲向原告王凯借款110000元,由原告王凯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罗应洲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50000元、50000元。被告罗应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凯人民币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于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罗应洲。2016.12.2日”。原告王凯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显示在被告罗应洲出具《借条》后,双方互有转账进出。被告罗应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罗应洲向原告王凯借款,被告罗应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王凯要求被告罗应洲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凯诉请被告罗应洲偿还借款本金12300元,只有转账记录,且双方互有转账进出,没有借条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凯主张被告罗应洲按4548元/月支付利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被告罗应洲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3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应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7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心田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