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永德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德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723号原告深圳市永德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路特发和平里G栋1603,组织机构代码34269426-8。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碎丽,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卫刚,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霞,女,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碎丽、被告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主张于2015年6月5日入职,工作岗位为运营,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二、工资结构:底薪+提成+社保补贴300元。三、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工资: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庭审中原告对仲裁查明的金额1875元亦予认可,并确认尚未发放,故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工资1875元。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故结合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5日至7月31日的工资、2016年6月的工资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38.5元。五、仲裁请求:1、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38.5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工资2782.5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38.5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工资187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938.5元和工资187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永德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黄霞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38.5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工资18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德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