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汪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汪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婷,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梅,女,汉,199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婷、邓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15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93.6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手续费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60.9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在农行珠海分行处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99,并签订《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被告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透支信用卡,且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透支本金29157.47元,暂计利息1793.61元,手续费0元,违约金1360.93元,合计欠款32312.01元。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汪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农行珠海分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取现手续费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1%,最低1元的标准收取手续费。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40×××99的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后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透支本金29157.47元,暂计利息1793.61元,违约金1360.93元,合计欠款32312.01元。农行珠海分行起诉后,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5.71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29011.76元,产生利息4746.20元,滞纳金278.62元,违约金1107.38元,合计欠款35143.96元未还。农行珠海分行在庭审中主张2016年12月31日前未还的滞纳金为278.62元,并当庭提交一份其官网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截图,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等变更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珠海分行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等证据主张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止,被告使用号码为40×××9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011.76元,产生利息4746.2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278.6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农行珠海分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珠海分行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农行珠海分行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的行为仅属于单方行为,在未有其他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与被告对违约金的收取另行达成了协议,农行珠海分行请求计算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对其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9011.76元及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4746.20元,滞纳金278.62元,合计34036.58元;二、被告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011.76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27元,被告汪梅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蔡 迎人民陪审员 高盛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