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维春、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春,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1749号申请执行人:刘维春,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维春申请执行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6)24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被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9800元。双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互不追究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0月1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再通过银行临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共有九处房产均被查封。本院到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情况。2017年10月18日,本院将以上财产查控情况以书面谈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认为已没有必要对已发现的财产进行处理,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锡宽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