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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喜来与张泽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来,张泽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617号原告:李喜来,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泽予,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喜来与被告张泽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来,被告张泽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巩义市××路交叉口处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民警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等各种费用合计40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各种费用单据和保险理赔凭证,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张泽予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可以提供的票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票据,原告还有1000元未给付被告。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李喜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