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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622号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平,男,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法定代表人旷长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双雄,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基础、组塔、架线等劳务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在入场施工后遇见线路沿线农户以索要征地款、青苗费等为由进行堵工的情况,双方为了推进工程建设,妥善解决农户堵工的问题,被告同原告就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为12246900元,由被告完成征地、青苗赔偿等(统称青赔款)相关工作,合同总价中包括劳务费10214400元,青苗赔偿费1542900元,后双方根据被告实际产生费用将青苗赔偿费调至2225273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先后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完善青苗赔偿手续,青赔资料和赔偿协议真实可靠、齐备,愿意承担由本工程施工造成的青苗赔偿费用,并保证剩余的青赔款付清,此项工作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被告全部承担。2014年9月该项目沿线农户再次以索要征地款、青苗费为由进行堵工,并到当地政府进行上访。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未按照《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处理青赔款工作。经当地政府调查统计被告在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产生青赔款共计264118.20元未支付,其在处理农户青赔款过程中存在虚构支付青赔款的现象。原告迫于政府及业主单位的压力,代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此外,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廖先飞拖欠当地老百姓青苗赔偿款,导致线路施工受阻严重,业主单位为赶工期,通过借款49566.90元的方式兑现给当地老百姓,并将该笔借款在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应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原告将相关项目的劳务作业、征地、青苗赔偿、林木砍伐赔偿等相关工作交由被告负责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实际青赔工作中却久拖不付造成原告工程进度款被业主扣除;同时被告弄虚作假,虚构青赔资料欺瞒原告,原告为解决青赔事宜只得代被告垫付相关费用,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务工费、民工工资款等青赔款共计26411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278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扣款4956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7份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主体适格;2、分包合同、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结算协议,证明已对工程进行结算,青赔款由被告支付;4、承诺书,证明青赔款等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5、劳务费及青赔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青赔款;6、黎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解决220千伏黎平-从江牵引变建设拖欠各项资金的函、欠款统计表、律师函、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所欠青赔款,当地政府要求原告支付及通知被告等事项;7、洛香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拨付黎平至从江洛香高压线路建设工程农户征用田地、经济林等补偿款的函、关于黎岩线施工拖欠老百姓青苗赔偿影响洛从线路施工进度借款说明、补偿登记、补偿农户名单、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所欠青赔款,业主借钱支付,扣��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8月全面验收通过。自工程验收至今超过三年,被答辩人的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经支付征地补偿、青苗补偿、误工费等补偿费用,被答辩人诉称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属于单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已按照标准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然而,原告在被告未到场、不知情且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赔偿第三人,系单方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请求被答辩人立即退还答辩人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1、戴应喜付款依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戴���喜的征地款3435元、林木砍伐费800元补偿完毕,但是原告在后来又对其进行了补偿,而且是超标准补偿;2、220KV黎从线欠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提供的欠款统计数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不仅重复予以发放补偿且超标准发放,原告的单方面发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原告单方面行为,与被告无关;3、永从乡73#-75#基塔征地补偿和树木补偿,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将73#-75#基塔征地补偿、树木补偿费用已经全部补偿到位,共计6381元;4、赔偿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永从乡73#-75#基塔征地补偿和树木补偿共计21468元,实际上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将73#-75#基塔征地补偿、树木补偿费用已经全部补偿到位,共计6381元。因此,原告单方面进行超标准的重复补偿属于自身权利处分,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基础、组塔、架线等劳务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在入场施工后遇见线路沿线农户以索要征地款、青苗费等为由进行阻扰施工的情况,双方为了推进工程建设,妥善解决农户阻扰施工的问题,被告同原告就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为12246900元,由被告完成征地、青苗赔偿等(统称青赔款)相关工作,合同总价中包括劳务费10214400元,青苗赔偿费1542900元,后双方根据被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将青赔款调至2225273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先后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并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即2014年7月17日,被告���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完善青苗赔偿手续,青赔资料和赔偿协议真实可靠、齐备,愿意承担由本工程施工造成的青苗赔偿费用,并保证剩余的青赔款付清,此项工作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结算后不久,该项目沿线出现农户以索要征地款、青苗费为由进行阻扰施工,并到当地政府进行上访。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未按照《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处理青赔款工作,经多次联系被告处理未果。后经当地政府及原告调查统计被告在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产生青赔款共计264118.20元尚未有支付。2015年2月12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函原告,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及时支付尚欠的征地补偿款、务工费、苗木补偿款、民工工资等共计264118.20元。2015年5月底,原告在政府及业主单位的催促下,支付了在黎平县范围内尚欠的青���款264118.20元。此外,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廖先飞拖欠从江县洛香镇当地老百姓青苗赔偿款49566.90元,导致线路施工受阻严重,业主单位为赶工期,2014年10月21日通过借款49566.90元的方式兑现给当地老百姓,并将该笔借款在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至此,原告在此工程与被告结算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务工费、苗木补偿款、民工工资(统称青赔款)264118.20元、被扣工程款49566.90元赔付农户。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将相关项目的劳务作业、征地、青苗赔偿、林木砍伐赔偿等相关工作交由被告负责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实际青赔工作中却久拖不付造成原告工程进度款被业主扣除;同时被告弄虚作假,虚构青赔资料欺瞒原告,原告为解决青赔事宜只得代被告垫付相关费用,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务工费、民工工资款等青赔款共计26411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278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扣款4956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黎平500KV变~从江220KV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劳务合同》、《线路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11.7条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乙方义务第10项、《结算协议》第四条第3项均对承包工程中发生的征地补偿款、务工费、苗、林木补偿款、民工工资等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代为垫支、赔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在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对上述费用支付、赔偿作出了承诺和约定。但双方对工程结算后,被告却未有按合同、协议、承诺完全赔付清楚青赔款等约定事项,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有赔付清赔偿款,导致工程沿线部分农户、民工因得不得赔偿而阻扰施工、并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施工单位、业主支付被告尚欠的赔偿款、民工工资等费用。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了尚欠的赔偿款264118.20元,借扣工程款代被告支付赔偿49566.90元,并无不当,且该赔偿款金额系当地政府统计核实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64118.20元,支付工程扣款4956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垫付行为系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诉讼系追偿权,其时效从代为赔偿支付时始计算。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系2015年5月底,原告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垫付征地补偿款、务工费、苗、林木补偿款、民工工资等青赔款共计264118.2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扣款49566.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恩跃审 判 员  杨再兵人民陪审员  吴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