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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1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姚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3.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500元计补付女儿姚X自出生时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的抚养费(暂计至2017年9月19日即49个月12.25万元);4.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附属装潢、家具家电设施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6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扣除贷款后原告支付被告50%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暂估房屋价值300万元);5.请求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公积金、车辆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xx集团下属企业员工,经同事介绍于2009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在外租房,将房屋腾出给原、被告作为婚房居住。2012年原告怀孕,女儿姚X2013年9月27日出生。怀孕时考虑到改善居住,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与原告母亲家在同一小区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逐渐出现矛盾。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原告和原告女儿,被告工作时间是工作2日休息2日,休息的两日,被告一个人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整天无所事事,既不去岳母家看望原告和照顾孩子,也不知道起码的日常打扫,原告偶尔回家,每次家里混乱不堪。孩子出生到现在已经4岁,几乎没有陪过孩子,今年幼儿园9月1日开学,被告没有接送过孩子一次,孩子去幼儿园的情况是否适应等被告都没有问过原告。此外,被告自女儿出生后,未交生活费和女儿抚养费,仅其开户的淘宝账户由原告使用,原告仅从该淘宝账户每月花费几百元用于购买女儿尿不湿等日用品。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近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淡漠如邻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相对稳定。不是分居四年未在一起生活,而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原告和孩子一直住在岳母家里,而且涉案房屋离岳母家很近,走过去就两分钟。对于原告没有四年把孩子接回家,是因为原告不愿意把孩子带回来,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把孩子带回来居住,原告曾经回来住过两天,嫌弃被告打呼噜响。因为被告工作时间限制,被告每隔四天休息的时候必定去看孩子。被告亦定点定时接原告下班,有一段时间是在外高桥(XX)上班,一段时间是在集团总公司的杨树浦路上班(xx集团总部)。周围邻居和其父母都可以作证。从上次调解到现在,被告也是仍然保持每四天去看望原告和孩子,不是原告所述的不去看她。因为我工资收入有限,像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被告不认可。夫妻财产都是双方共���拥有的,平时开销原、被告没有分的那么明确,被告平时没有太大生活爱好,基本上在家里不外出,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尽了最大付出。被告的支付宝账号都是原告在使用。被告仅保管个人银行卡,但原告要求用钱的时候被告都会给原告,包括原告生孩子后需要瘦身的6,000元,2014年原告到日本旅游费用14,000元,2015年原告又去日本旅游的费用10,000元,孩子从上托儿所到幼儿园的学费。买涉案房屋时向原告舅舅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偿还的,5万元是原告偿还的。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买了多少奶粉、尿片,但是孩子的玩具、吃饭开销、学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希望原告不要草率离婚,离婚对于小孩子的影响非常大,被告可以改正,家里可以打扫,平时会用更多的时间去照顾孩子,给原告更多关心,促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均系xx集团下属企业员工,2009年底,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原告母亲家在同一小区。2013年9月27日女儿姚X出生。为了原告母亲方便照顾原告和原告女儿,原告和原告女儿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处,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查明,被告的淘宝账户供原告使用。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近二年时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深厚。婚后感情尚可。仅仅是在女儿出生后,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姚某照顾其和女儿不够,而被告当庭也请求法院给其一段时间来改正、挽救这份感情,因此,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